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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公佈日期:2018/2/9
 
解釋爭點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大法官 陳碧玉 加入第[1]至[7]段部分

[1] 本席同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法)第5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均為合憲。但是這麼解釋並沒有真正回答聲請人(宏正公司)的提問(詳下文2),且過度限縮了法官因有「成見」(預設立場)之虞而須自行迴避的憲法義務,本席礙難保持緘默,爰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后。
[2] 撇開文字,聲請人實際上主張(聲明)兩點:
1.技術審查官前曾參與專利事件之民事訴訟(侵權)判決者,嗣後應不得再(由法官指定)參與同一專利事件之行政訴訟。亦即,曾經參與專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的技術審查官,應自行迴避參與嗣後同一專利事件之行政訴訟。
2.法官前曾參與指定專利事件技術審查官者,嗣後應不得再參與審理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裁定。亦即,曾經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的法官,應自行迴避嗣後關於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的裁定。
聲請人以智財案件法欠缺(未有)前述聲明1(關於技術審查官)與前述聲明2(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已侵害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為由,聲請本院解釋。
[3] 就前述聲明1,本解釋的答覆是:智財案件法第5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解釋文第1段參照)。然而,聲請人實際並非指摘技術審查官「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違憲,而是指摘系爭規定一未規定「曾經參與專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的技術審查官,應自行迴避其後同一專利事件之行政訴訟」為違憲。因此,系爭規定一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實屬無關,如此釋示乃答非所問!
[4] 其次,系爭規定一既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應「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則「準用」的結果,前述聲明1究竟有無理由?解釋理由書第6段先是慎重地闡釋法官迴避制度的立意:一是「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接著在解釋理由書第15段話鋒一轉,突然緊縮法官因有「預斷」(prejudgement),一稱「成見」(prejudice)之虞而須迴避的範圍,將所謂「相牽涉的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排除於「同一案件」的定義之外,而釋示: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與憲法所要求之「公正審判」無關。準此解釋,憲法(公正審判)所要求的「預斷/成見」迴避,僅禁止(限制)法官參與「同一案件」(不包含「相牽涉案件」)之「不同審級」(上下審級)的裁判。如此無端畫地自限,主動宣告棄守法官「預斷(或成見)迴避」的憲法原則,在社會各界對於「司法公正性」猶普遍有所疑慮之際,豈是明智之舉?!
[5] 其實,要獲致智財案件法第3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合憲的結論,大可於解釋理由書第6段闡明法官迴避制度的憲法意涵,並於解釋理由書第14段闡明系爭規定二:「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乃為使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交由相同法官辦理,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考量等語之後,大方地釋示:鑑於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按盡人皆知,智財案件法乃美國301條款壓力下的產物),本院應尊重立法機關(於系爭規定二)所為之裁量,亦即關於智財案件之審理「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原則」應優先於(訴訟權核心所要求之)「司法公正性」。如此解釋即可避免過早界定憲法上法官「預斷(或成見)迴避」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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