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
---|
公佈日期:2018/2/9 |
解釋爭點 |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解釋理由書 |
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專利權遭他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後,就發明專利權部分認定舉發不成立,就新型專利權部分認定舉發成立。前者情形,舉發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附表編號1、2、3);後者情形,聲請人則提起行政爭訟(附表編號4)(有關聲請人所涉舉發專利成立與否之本案訴訟實體判決,如附表,下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於各該本案訴訟程序中,認智慧財產法院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業已參與同一專利所涉之民事侵權事件第二審審判程序,並就專利有效性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以該技術審查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為由,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案經該院分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綜合系爭規定一與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後,以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之見解並不拘束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審判;且依系爭規定二,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則舉重以明輕,僅為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自當適用系爭規定二而無須迴避等為由,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144號、第145號、第528號及第1078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乃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關於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規定,未明定其程序與實體事項,致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及第68號行政裁定參照),亦得參與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聲字第3號及第4號行政裁定,即附表編號1、2事件),且技術審查官雖曾參與該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亦無須自行迴避,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受公平審判之權;又系爭規定二關於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立法者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規定其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致使技術審查官亦因準用系爭規定二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過度侵害其訴訟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且將因此變更現行二元訴訟制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又聲請人認曾參與同一事件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技術審查官,依系爭規定一及二而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無須迴避,為避免該技術審查官復得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致其訴訟權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一併聲請本院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本案訴訟。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另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定作成後均獲致有利之實體判決,是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認定技術審查官無須迴避,實質上並未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涉及之財產權。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後獲致有利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其訴訟權因此仍可能受有侵害應屬二事,聲請人之訴訟權,有因系爭規定一及二而受侵害之虞。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參照)。而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二、智慧財產法院之技術審查官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 因智慧財產案件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或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經當事人辯論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技術審查官之意見仍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技術審查官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序執行職務,根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至其迴避之具體內容,則有待相關機關進一步規定。 三、系爭規定一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
1 2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