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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解釋客體
  1.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下稱系爭規定一)
  2.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下稱系爭規定二)
  3.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
  4. 財政部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下稱系爭函一)
  5. 財政部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下稱系爭函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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