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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租稅規定比例原則的審查標準: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逾期未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1.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為使其於法定納稅期限內履行,並於逾期時督促其儘速履行,以及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逾期所受損害,以法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財產上負擔之方式為之,既於繳納稅捐之義務外,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自仍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2. 租稅規定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本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參照)。
  3. 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關於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目的正當
  1. 稅捐收入係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所需之用。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是否於法定期限內依法繳納稅捐,攸關國家財政稅收能否如期實現,進而影響國家施政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本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參照),課徵期限實有貫徹執行之必要。
  2. 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逾期繳納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者,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 1%滯納金,最高 30 日,計 15%(財政部 82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11688010 號函參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與滯報金為行為罰之性質(本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參照)不同,目的尚屬正當,與憲法並無牴觸。
系爭關於加徵滯納金之規定,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不違反比例原則,未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1. 人民如有納稅能力,加徵滯納金使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增加,因而產生經濟上與心理上之負擔,為避免之,須於法定期限內納稅,或須於逾期後儘速繳納,是加徵滯納金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2. 且納稅義務人倘已不能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稅捐,例如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或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依現行法制,仍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稽徵法第26 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或申請實物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而免於加徵滯納金。
  3. 足見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加徵之滯納金尚非顯然過苛,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 472 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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