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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財政部所作成的函釋(解釋函令)法律性質是什麼?會不會違背
租稅法律主義?
  1. 租稅法律規定的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因此,財政部即租稅法律的主管機關在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有權作成必要的釋示,實務上常見以函的方式發布。這些解釋函令,不是法律,也不是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性質上屬於解釋性的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參照)。
  2. 這些解釋函令如果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的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是不會被認為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是否可立即強制執行?由哪一個機關來強制執行?
  1. 書面的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就對該相對人發生效力。如果這個行政處分屬下命(給付)性質,而相對人沒有在限定的期間內履行,為了行政目的之達成,後續就有強制執行的配套,主要規定在行政執行法。
  2. 如果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罰鍰、稅款)逾期不履行,行政機關是統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來執行,即使像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也不例外;如果是金錢給付義務以外的義務(例如拆除違建),則是由各行政機關自己來執行。
如果提起行政救濟,是不是可以停止行政處分的執行?在稅法上是否有例外的規定?
  1. 依照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採取的是以不停止為原則,如果相對人認為行政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且有急迫的情事,可以依法提出申請或聲請,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來決定停止與否。
  2. 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的規定,關於稅款的逾期繳納,在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為了促使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也常見立法採取徵收滯納金的手段,例如本案的遺產及贈與稅法)。如果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是可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至於復查決定作成後,納稅義務人雖然可以後續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尋求救濟,但是除非先繳一半的稅款或提供擔保等,否則就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為什麼原因案件一是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原因案件二卻是由地方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1. 自 101 年 9 月 6 日起,行政法院改為三級二審,三級是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二審是指事件由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也就是說,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可以上訴或抗告到最高行政法院,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裁判,則可以上訴或抗告到高等行政法院。
  2. 至於什麼事件應該由高等行政法院擔任第一審法院,什麼事件應該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擔任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有明文規定。簡單的說主要是以新臺幣 40 萬元來劃分,如果爭執的金額在 40 萬元以下,應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二審是高等行政法院,原因案件二屬於這種情形;如果爭執的金額超過 40 萬元,應該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是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是最高行政法院,原因案件一屬於這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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