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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租稅法律主義的內涵及審查標準 二、系爭函一及二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加徵滯納金部分,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1.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2. 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 660 號、第 693 號及第745 號解釋參照)。
明系爭函一及二是關於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時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函示,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1. 系爭函一及二釋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2. 按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規定之逾限繳納稅捐,並未限定於逾法定或原核定應納稅額之繳納期限,解釋上亦包括逾復查決定補徵應納稅額之補繳期限。
  3.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合法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係我國對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之例外規定。
  4. 因此,稽徵機關就合法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無督促履行之必要,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未提起訴願致案件確定,其逾復查決定另定之補繳期限而仍未繳納者,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應依法加徵滯納金。
  5. 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依法提起訴願,且如期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無督促履行之必要;如逾期始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即不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應就該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
  6. 系爭函一及二乃關於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函釋,並未涉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且符合系爭規定一及二、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三就應納稅款加徵利息部分,並未牴觸憲法財產權的保障;但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違反比例原則,違憲,應立即失效 三、系爭規定三就應納稅款加徵利息部分,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1. 系爭規定三規定,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金之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性質屬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2. 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且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就該應納稅額半數獲有消極利益,系爭規定三就此部分規定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 311 號解釋參照)。
  3. 至於系爭規定三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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