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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權利質權vs.債權讓與vs.抵銷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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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先說明個基本原則:依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只要第三債務人甲是在受權利質權設定通知之後,始對出質人乙取得債權,一律不准抵銷。 上一篇貼文的例子正是第三債務人甲在受設質通知(113/2/1)之後(113/3/15),始對出質人乙取得C債權。 這兒再來設計個不一樣的例子: 茲將時間順序條列如下:
第三債務人甲早在112年間即已對出質人乙取得債權,所以不受民法第907條之1的限制。 此種情形,實無依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9條第2項之必要。為什麼呢? 但這兒不同! 儘管乙將A債權設定質權予丙,但債權人沒有變更;換言之,到了113年12月1日這一天,甲之C債權即具抵銷適狀。 唯一的問題是~一旦甲行使抵銷權,將使A債權因而消滅,丙之權利質權即受影響,是否有違反民法第905條第1項之疑義? 最高法院在95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及109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都提到:依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9條第2項規定,只要C債權之清償期先於A債權之清償期,甲之抵銷權即不受影響。 如此一來,相當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第905條第1項而為適用! 不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提出個觀點,值得注意: 最高法院以為此舉有違誠信! 但10多年後,最高法院有了不一樣的看法:第三債務人甲為金融業者,依銀行實務,甲是否有告知其對出質人乙有債權、並且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之義務? 所以,甲未通知丙,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之後,甲行使抵銷權,何來違反誠信之有? 這樣完全相反的看法,正好顯示出法律的趣味所在~法律,尤其是民事法,沒有標準答案,全看妳(你)從哪個觀點切入、又如何說理而定。(待續) |
關鍵詞 | 權利質權、債權讓與、抵銷權、清償期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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