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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67.權利質權vs.債權讓與vs.抵銷權 (5)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先說明個基本原則:依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只要第三債務人甲是在受權利質權設定通知之後,始對出質人乙取得債權,一律不准抵銷。

上一篇貼文的例子正是第三債務人甲在受設質通知(113/2/1)之後(113/3/15),始對出質人乙取得C債權。

這兒再來設計個不一樣的例子:
甲於113年1月10日向乙借款100萬元(A債權),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1日。
此外,甲早於112年間對乙取得100萬元債權(C債權),清償期則為113年10月15日。
又,乙於113年2月1日,為了向丙借款(B債權,清償期為114年2月1日),乃於同日將A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丙,並通知甲。

茲將時間順序條列如下:

  1. C債權:112年~113/10/15
  2. A債權:113/1/10~113/12/1
  3. B債權:113/2/1~114/2/1
  4. 乙於B債權成立的同時,將A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丙,並通知甲:113/2/1

第三債務人甲早在112年間即已對出質人乙取得債權,所以不受民法第907條之1的限制。
問題來了~到了113年12月1日這一天,主(C)、被動(A)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甲可不可以行使抵銷權呢?

此種情形,實無依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9條第2項之必要。為什麼呢?
如果您已經忘了本系列第2篇貼文在寫些什麼,務請回頭看看,那兒曾說明何以有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
若無該條項規定,因A債權已經讓與丙,債權人不再是乙,甲之C債權不再具有抵銷適狀,甲即無抵銷權可茲行使,甲之權益因乙、丙間之債權讓與而受影響,從而有必要明文規定甲仍得行使抵銷權。

但這兒不同!

儘管乙將A債權設定質權予丙,但債權人沒有變更;換言之,到了113年12月1日這一天,甲之C債權即具抵銷適狀。

唯一的問題是~一旦甲行使抵銷權,將使A債權因而消滅,丙之權利質權即受影響,是否有違反民法第905條第1項之疑義?

最高法院在95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及109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都提到:依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9條第2項規定,只要C債權之清償期先於A債權之清償期,甲之抵銷權即不受影響。

如此一來,相當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第905條第1項而為適用!
這樣的看法,與前幾篇貼文一再提到的古諺相符,可茲贊同。
這正是今年司律二試民法第二題、第二小題的事例。

不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提出個觀點,值得注意:
第三債務人甲為金融業者,其於受設質通知時,明知其早已對出質人乙取得債權,將來可能有抵銷權足茲行使,卻未告知質權人丙;等到113年12月1日,A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甲即大大方方的行使抵銷權。

最高法院以為此舉有違誠信!

但10多年後,最高法院有了不一樣的看法:第三債務人甲為金融業者,依銀行實務,甲是否有告知其對出質人乙有債權、並且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之義務?
還有,財政部對銀行業者的函釋中提到:必須於設質書中註記「本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與民法規定不符,應解為僅具「建議」性質(109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所以,甲未通知丙,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之後,甲行使抵銷權,何來違反誠信之有?

這樣完全相反的看法,正好顯示出法律的趣味所在~法律,尤其是民事法,沒有標準答案,全看妳(你)從哪個觀點切入、又如何說理而定。(待續)

關鍵詞 權利質權、債權讓與、抵銷權、清償期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66.權利質權vs.債權讓與vs.抵銷權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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