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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66.權利質權vs.債權讓與vs.抵銷權 (4)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回到讓今年考生扼腕的民法第907條之1。
本條規定:如債務人是在受債權設質通知「後」,方對出質人取得債權,不得行使抵銷權。

這樣的規範,不難理解,蓋如仍允許債務人行使抵銷權,即可能與民法第905條規定相牴觸。

還是一樣,舉個例子來說明,比較清楚:
甲於113年1月10日向乙借款100萬元(A債權),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1日。
乙於113年2月1日,為了向丙借款(B債權,清償期為114年2月1日),乃於同日將A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丙,並通知甲。
甲於113年3月15日對乙取得100萬元債權(C債權),清償期則為同年10月15日。

茲將時間順序條列如下:

  1. A債權:113/1/10~113/12/1
  2. B債權:113/2/1~114/2/1
  3. 乙於B債權成立的同時,將A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丙,並通知:113/2/1
  4. C債權:113/3/15~113/10/15

先把甲得否行使抵銷權的問題放一邊,仔細看看甲、乙、丙三方法律關係:
乙對甲之A債權(亦即設質之標的)之清償期,先於被擔保之B債權;
依民法第905條第1項規定,於A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甲不得逕對乙清償,以免損及丙之權利質權。
那~甲該怎麼辦呢?甲應將100萬元予以提存。

再來看到甲對乙之C債權,清償期先於A債權,換言之,於A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甲已有抵銷權可茲行使。
如允許甲行使抵銷權,其法律效果與「清償」相同,這當然違反民法第905條第1項規定。
再加上丙取得權利質權時,C債權還未發生,自然不可期待丙預見將來第三債務人甲可能行使抵銷權,進而使其權利質權因而消滅。

於是,兩相權衡後,民法第907條之1即限制了甲的抵銷權之行使。

那~民法第907條之1與前兩篇貼文討論的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可有牴觸?又該如何適用?下篇貼文再來詳談。(待續)

關鍵詞 權利質權、債權讓與、抵銷權、清償期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65.權利質權vs.債權讓與vs.抵銷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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