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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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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四、補充: (一) 債之變更: (二) 甲是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1. 問題說明: 要想釐清這個問題,必須先追本溯源地找出甲、乙之請求權基礎,還有各自的「清償期」。 首先,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簡單許多!於乙行使契約解除權後,甲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已發生並已屆清償期,應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乙。 至於乙之返還逾收違約金之義務,也不複雜。 既如此,則於「判決確定」時,乙始負有返還逾收違約金之給付義務。 於是,問題來了~從上述分析可知,甲依民法第259條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在乙行使契約解除權時即已發生;而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負之返還逾收違約金之義務,則是在判決確定時才成立。 2. 解 說: 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教科書上所舉的例子,十之八九是以承攬契約為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詳言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定作人的報酬給付義務則還未發生,所以承攬人不可以主張在定作人未支付報酬前,依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完成工作。 再舉一例:甲向乙購買房地,雙方約定買受人甲應於1月15日支付價金、出賣人乙則應於1月31日交付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結果到了2月1日,雙方都沒有履行。 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先為給付之義務」,不是指「清償期」的先後。 看到這兒,各位或許會有個疑問:可在乙提起訴訟、乃至於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乙之返還逾收違約金的義務即尚未發生;既然尚未發生,參照前面李老師的說明,這不就正是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先為給付之義務」嗎? 記得在民訴全修班時課堂上,時不時地提到:各位在學完了民法之後,您對民事法律關係的認識是靜態的、是某個「時間點」的權義狀態。
至於這兒所談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可為另一適例。 |
關鍵詞 | 履行抗辯、債之變更、回復原狀義務、承攬人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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