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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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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三、評釋: 最高法院在談到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類推適用基礎時,寫得相當好: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 依此,只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對價關係」、另一是「互相關聯」,即便不是處於「對待給付」的關係,也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在涵攝的說理中,最高法院指出:「逾收違約金之返還義務」與「回復原狀義務」是源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的,這句話應是在說明「互相關聯」的要件。 那~「對價關係」呢? 如果我的理解是正確的,還有,如果這是李老師的案例演習班的學員所寫的答案,我應該會將以下這幾個字用紅筆圈起來:「誠信及公平原則」及「實質牽連」,並且在旁批註:「可以寫得更清楚一點嗎?」 以下的解說是個人的拙見,敬供參考。 按倘若甲、乙間沒有沒收已支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之約定,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乙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甲則應返還土地所有權,且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於斯得以準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而今依甲、乙之約定,如買受人甲未依約支付價金,出賣人乙得沒收已支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換言之,「價金」已因甲、乙之約定而「變更」為「違約金」。 如果各位對「債之變更」不太熟悉,可以參見我的小書:
回到本則裁定。 惟不容否認的是~逾收違約金之本質實乃買受人甲所支付之「價金」,依「債之變更」之法理,二者實具有同一性。 是以,在價金之性質變更為違約金之前,甲本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那麼,在變更之後,甲原得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應因此而受影響;惟此時已非民法第261條所定「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故而只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待續) |
關鍵詞 | 履行抗辯、對價關係、互相關聯、誠信及公平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59.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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