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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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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最高法院大法庭趕在去年最後一個工作日,公布了一則裁定,談~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與「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義務」間,有沒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這個問題的法理基礎,不難理解;王澤鑑老師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所收錄的文章~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各位應該都看過了吧?
知道了法理基礎,接著來看看最高法院大法庭在這則裁定裏,寫了什麼經典又重要的理由。 啊!應該先簡要說明事實:甲向乙購買土地,約好價金分三期給付,如果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乙可以没收甲已支付的價金作為違約金。 哇!這麼苛刻的條件,甲竟然也答應! 甲在支付了兩期價金,共計3,746萬元後,乙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不過,之後,甲未依約支付第三期價金。 我的天呀!三千多萬就這麼沒了! 同時,乙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甲回復原狀,亦即返還土地所有權。甲拒不返還,乙一狀告進法院。 甲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呢? 承前所述,這個問題不難,但最高法院的論述,還是值得仔細讀讀。 一、大前提: 首先,在類推適用之前,應先找出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目的等,才能正確的鎖定類推適用的基礎。 其中「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和王老師所寫的:兩個對立債權債務關係乃「基於一個經濟上具有關聯性之生活關係」,意義相同,只不過沒有提到王老師所言之「經濟上」關聯性、也不再使用「生活關係」較為模糊的字眼。 總結一下,依本則裁定見解,如果是「對待給付」,當可直接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雖非對待給付,但只要具有「對價關係」,並且「互相關聯」,即具備了類推適用的基礎。 二、涵攝: 有了「大前提」,接下來該如何將上述原理原則適用或類推適用(也就是「涵攝」)於本則案例事實呢? 這段文字裏最重要的一句話,應該是~「出賣人應返還(違約金)餘額之義務,與買受人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 既然是源於同一買賣契約,即符合了「大前提」裏所提到的「互相關聯」。於是,甲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待續) |
關鍵詞 | 回復原狀義務、違約金返還、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58.借名登記 vs. 讓與擔保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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