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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59.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1)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最高法院大法庭趕在去年最後一個工作日,公布了一則裁定,談~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與「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義務」間,有沒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這個問題的法理基礎,不難理解;王澤鑑老師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所收錄的文章~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各位應該都看過了吧?
王老師在這篇文章裏提到民法第264條之類推適用基礎是~只要兩個對立債權債務關係乃「基於一個經濟上具有關聯性之生活關係」,即便不符合民法第264條規定,也可以類推適用。
關於這篇文章的詳細解說,可以參見我的小書:

  1. 債法總論,頁459以下,元照,2022年6月版。
  2. 契約法 (I),頁3-143以下,高點,2022年12月版。

知道了法理基礎,接著來看看最高法院大法庭在這則裁定裏,寫了什麼經典又重要的理由。

啊!應該先簡要說明事實:甲向乙購買土地,約好價金分三期給付,如果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乙可以没收甲已支付的價金作為違約金。

哇!這麼苛刻的條件,甲竟然也答應!

甲在支付了兩期價金,共計3,746萬元後,乙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不過,之後,甲未依約支付第三期價金。
於是,乙解除契約,並且不客氣的沒收了3,746萬元作為違約金。

我的天呀!三千多萬就這麼沒了!

同時,乙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甲回復原狀,亦即返還土地所有權。甲拒不返還,乙一狀告進法院。
甲則主張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多餘的數額,乙負有返還義務,並且主張在乙返還多餘金額之前,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

甲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呢?
---

承前所述,這個問題不難,但最高法院的論述,還是值得仔細讀讀。
本則裁定最重要的理由是第三、(三)段。

一、大前提:

首先,在類推適用之前,應先找出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目的等,才能正確的鎖定類推適用的基礎。
最高法院就民法第2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提出這樣的解析:「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

其中「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和王老師所寫的:兩個對立債權債務關係乃「基於一個經濟上具有關聯性之生活關係」,意義相同,只不過沒有提到王老師所言之「經濟上」關聯性、也不再使用「生活關係」較為模糊的字眼。

總結一下,依本則裁定見解,如果是「對待給付」,當可直接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雖非對待給付,但只要具有「對價關係」,並且「互相關聯」,即具備了類推適用的基礎。

二、涵攝:

有了「大前提」,接下來該如何將上述原理原則適用或類推適用(也就是「涵攝」)於本則案例事實呢?
最高法院是這麼寫的:「買賣契約經出賣人合法解除,買受人已給付之價金並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於出賣人所提起之返還買賣標的物訴訟中,本諸買受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出賣人應返還餘額之義務,與買受人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

這段文字裏最重要的一句話,應該是~「出賣人應返還(違約金)餘額之義務,與買受人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

既然是源於同一買賣契約,即符合了「大前提」裏所提到的「互相關聯」。於是,甲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待續)

 
關鍵詞 回復原狀義務、違約金返還、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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