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58.借名登記 vs. 讓與擔保 (7)
|
---|---|
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一)比較&結論 從以上的分析可知, 1.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讓與擔保」和「借名登記」,真的沒辦法併存! 前者是有意使登記名義人有條件地終局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至少,登記名義人最終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不算是違反當事人之真意。 單就此而言,這兩種契約型態,相差甚遠。 2. 其次,甲、乙間的安排究竟是「讓與擔保」還是「借名登記」?只能從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認定,而重點應擺在~甲有無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以及乙有無以A房地所有權抵償其債權的「真意」。 3. 如果您同意前面的分析,那麼,這兒有個值得深思及探究的間接事實:甲究竟有無「委任」乙,以乙之名義、以A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借款呢? Again!甲有無「委任」乙之真意,如果沒有任何證人在場聽到甲乙的對話、也沒有任何書面文件,同樣很難證明。 4. 還記得乙的答辯嗎? 不知各位看到這個答辯,可曾有個念頭:不無可能! 本案後來的發展,有許多細節實與「買賣」不謀而合,包括:乙將A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既然甲已經將A房地出賣並移轉予乙,乙是所有權人,愛怎麼處置、就怎麼處置。這一切都與甲無關。 5. 最後來個插曲:於本案事實,乙就A房地還另外設定了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且這個第二順位抵押權是不是在甲、乙之協議範圍內,兩造有爭執。 那麼,即便法院判決甲勝訴,亦即乙應將A房地所有權返還予甲,基於抵押權的追及性,甲因而成了物上保證人。 如果甲沒有把握A房地的價值超過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的總和(超過1,600萬元),還有,甲也不知道乙是否有足夠的財產可以賠償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對甲造成的損害,那麼,我真心建議:還是將當初的協議解為「買賣」或「讓與擔保」,就把A房地給了乙,甲的損失反倒比較小。 各位可同意我的看法?(全文完) |
關鍵詞 | 讓與擔保、借名登記、登記名義人、所有權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57.借名登記 vs. 讓與擔保 (6) |
該期刊-下一篇 | 59.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1)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