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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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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固然於乙起訴時、乃至於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乙所收取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又應返還多少?都還在未定之數,必須等到「判決確定」時,乙的返還義務方告成立。 不過,若因此即認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否決了甲之同時履行抗辯的主張,這會衍生什麼樣的結果呢? 所以,法院在審理時,應該將「時間點」定在判決確定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只要被告提出的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亦即原告於判決確定時有對待給付的義務,醬就過關了!接下來應將審理的重點放在乙所收取的違約金是否有過高的事實,以及本件事實是否具備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的基礎。 3. 小 結: 至於不同意見書裏提到:「買受人之『受領物返還義務』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得隨時請求其給付,……買受人於訴訟中始抗辯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據之為同時履行抗辯,出賣人之『過高違約金返還義務』,於法院認定應酌減之『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屆清償期。」是以,「買受人之『受領物返還義務』之履行,應先於出賣人之『過高違約金返還義務』,買受人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再加上本件案例事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而買受人甲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各位可以從這段文字看出其論述焦點純粹從民法的觀點,也就是從某個時間點,靜態地觀察雙方當事人所爭執之給付義務是否均已發生、又是否均已屆清償期。 (三) 對待給付判決: 本則裁定理由的第三、(四)段簡要的指出:「法院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出賣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則法院為交換給付之判決,並不悖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目的。」 關於「對待給付判決」的問題,我的小書~民事訴訟法(第二冊),頁283以下(元照,2022年9月版)有詳實的整理說明,敬供參考。(全文完) |
關鍵詞 | 履行抗辯、法院判決、受領物返還義務、受領物返還義務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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