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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50.第三人反訴 (3)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各位不妨假想自己是穿著藍色法袍的法官,這兩個案子,如要裁定駁回【例一】之丙公司對乙之反訴、【例二】之乙公司對丙之反訴,會不會覺得有些難以下筆呢?

民訴法第259條規定:反訴之被告不限於本訴原告,亦得將「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一併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學說稱之為「第三人反訴」,這是89年民訴法修正時,才正式為法律所承認的。
承認「第三人反訴」之適法性,理由不難理解,不外乎就是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避免矛盾裁判等。

既然如此,即便這個「第三人」與本訴原告間之訴訟關係,沒有緊密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但只要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何以必須這麼死板的將該第三人拒於門外呢?
更何況民訴法為了避免「反訴」之提起太過浮濫,反而造成本訴程序的混亂和延滯,民訴法第260條已經設有許多限制,像是:須與本訴有一定的牽連關係、須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不得有延滯訴訟之不良意圖等等。

綜上,儘管這個「第三人」不符合民訴法第259條所要求之「合一確定」,但可以完美地該當其它要求,那麼,別當個匠氣十足的法官。有擔當一點,就准了吧!

請回頭看看第一篇貼文的【例一】。
這是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44號裁定事實而改編的。
當丙公司將乙併列為反訴共同被告時,高院、地院均有志一同的指出:這不符合民訴法第259條規定,所以……不准!
直到丙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了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9年台抗字第1244號裁定寫出了以下的理由:「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其立法目的在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相關聯之請求為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又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將乙定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很顯然的,最高法院也承認甲、乙間的訴訟關係,實不合於民訴法第259條之「合一確定」的要求。

但是,這很重要嗎?

最高法院說:甲、乙間負有連帶債務,本件訴訟之本訴與反訴,都在審理同一工程糾紛,可見甲對丙所提起的本訴,與丙對甲、乙提起之反訴,攻擊防禦方法是相互牽連的。
再加上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甲、乙中之一人所受有利確定判決,只要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者,其效力及於另一連帶債務人,更足見甲、乙間於法律上有密切的利害關係。
還有,丙公司於第一審即對甲、乙提起反訴,沒有侵害或影響任一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的顧慮。

所以,丙公司將乙併列為反訴共同被告,應予准許。

關鍵詞 第三人反訴、第三人、台抗字、裁定事實、民訴法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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