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48.第三人反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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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歲末年終之際,該作的事兒,先暫且放下,但有個習慣改不了~每天早上打開電腦的第一件事,便是到「元照網路書店」的網頁瞧瞧,找找有沒有值得討論的案例。
判決字號,先不揭曉,免得各位肯定、鐵定、鋼定,立刻去找這則判決,逐字的念、逐字的記下來最高法院的見解。 這樣的念書習慣,實在不值得鼓勵! 學法律,學得是思考方法。老是記別人的見解,對自己的思考能力的提升,沒有幫助。 所以,請各位先跟著李老師一起來看看這則案例事實。 ── 【例一】甲、乙共同向丙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中並約定:如甲、乙就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或違約之情事,願連帶負賠償責任。 工程完工後,丙公司亦已驗收完畢,惟遲遲未給付工程款。為此,甲乃起訴請求丙公司給付工程款。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丙公司除了抗辯甲所完成的工程有若干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之外,並以「甲、乙」為反訴共同被告,以反訴請求甲、乙應連帶賠償丙公司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 試問:法院就本件反訴,應如何處理? ── 除了以上這則真實案例外,李老師的小書還提到另一個例子: 【例二】甲有 A 屋一棟,由乙公司承攬裝修工程,乙公司又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丙公司負責。甲於驗收時發現乙公司所施作的工程有若干瑕疵,即刻請求乙公司修補卻遭拒,故而以乙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乙公司於言詞辯論時除了抗辯已依約完工且無瑕疵外,並以甲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報酬,同時併列丙公司為反訴共同被告,主張丙公司未依約完工,且其所施作的工程有若干瑕疵,請求其賠償損害。試問:乙公司所提起之反訴,是否符合民訴法之規範? ── 這兩個例子的共同考點,各位應該一眼就看出來了:例一的丙公司、例二的乙公司,可不可將第三人拉進來一起併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呢? 這個問題不困難,因為民訴法第 259 條寫得很清楚:可以!但僅限於「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也就是本訴被告如果想併列第三人為反訴共同被告,必須是~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對第三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什麼樣的情形,會使得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於本訴原告(反訴被告)與第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呢? 例子太多了! 在我的小書:民事訴訟法(第二冊),寫了這樣的例子: 甲有土地一筆,由乙無權占有使用,甲一直未向乙請求返還。甲死亡後,該地由 A 1 、 A 2 、 A 3 共同繼承。 A 1 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返還土地予繼承人全體。 試問:乙以 A 1 、 A 2 、 A 3 為反訴共同被告,請求法院確認 A 1 、 A 2 、 A 3 之所有權不存在。本件反訴被告是否合於民訴法規定?
這是最典型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一種。 A 1 、 A 2 、 A 3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而就該土地形成公同共有關係。 A 1 對乙提起訴訟,乙想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的爭議,於是以 A 1 、 A 2 、 A 3 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 A 1 、 A 2 、 A 3 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反訴之訴訟標的乃是 A 1 、 A 2 、 A 3 等三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法院就該所有權是否存在的判斷,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所以,訴外人 A 2 、 A 3 係屬民訴法第 259 條所定「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乙得將其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 |
關鍵詞 | 第三人反訴、賠償責任、辯論程序、共同訴訟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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