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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親愛的,我把家事事件法變簡單了! (5)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二) 親子關係之財產事件:

和親子關係有關的丙類事件,看來看去大概只有「繼承回復訴訟」。

舉個例子來說:甲死亡後,法定繼承人有妻乙、丙子,再加上突然冒出來的「私生子」丁。
丁言之鑿鑿的提出證據,證明曾經受甲的撫育,已經發生認領的效力,從而亦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之一。

但是呢,乙、丙也不是這麼好說話的,硬是不讓丁分配遺產,於是,丁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對乙、丙提起繼承回復訴訟;在此同時,丁也可以一併提起確認丁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

記得以前曾有個國考題,正是以此為題,考點是:「繼承回復訴訟」不具有確認親子關係的效力喔!

所以,如果丁想要就其是否具有繼承人的身分,一併取得具有既判力的判決,應該合併提起確認甲、丁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當然,也可以由乙或丙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甲、丁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和婚姻事件一樣,這種模式的統合處理非常單純,因為~甲、乙、丙同屬家事訴訟事件,不管是合併請求(訴之客觀合併)或於起訴後始為訴之追加、甚或被告提起反請求,家事事件法幾乎沒有設定什麼限制,歡迎大家一起把所有相關的事兒,統統告進法院。

(三) 親子訴訟&親子非訟事件:

亮點來了!「親子非訟事件」正是家事事件法最讓大家頭痛的問題,當然也是國考的常客。

先來整理幾個和親子關係有關、又具重要性的非訟事件。
這幾種事件全是屬於戊類事件,包括:

  1.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2.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3. 扶養事件。

以上這三種事件的適用範圍,可是涇渭分別的喔!

  1. 當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則父或母請求配偶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該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的一部分。
  2. 惟若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間沒有婚姻關係存在,則父或母請求他方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屬於戊類事件第8款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的一部分。
  3. 已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或者父母請求已成年子女扶養,則屬於戊類事件第12款所定「扶養事件」。

儘管以上所述者,大多環繞著「扶養費用」,也就是「錢」的問題打轉,可是,和婚姻非訟事件(如:請求贍養費)大不相同的是~這兒經常有未成年子女牽涉其中,所以必須就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予以限制。因此:

1.聲明請求金額之拘束性:

儘管家事事件法第99條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107),但有學者以為,如果是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管是戊類事件第5款或第8款所定者),法院無須受到聲明之拘束。
不過,如果法院認為請求的金額過低,不符子女的利益,應先闡明命聲請人予以擴張,方不致造成突襲。
又,倘若是已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則沒有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考量,所以又應回歸到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99條規定,法院應受聲明請求金額之拘束,不可以為超過聲明金額之裁判。

2.給付的方法:

鑑於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107),所以,法院同樣不受聲明之拘束。

還有,上述親子非訟事件都是包裹著「非訟事件」的外衣,骨子裏全是具有訟爭性的事件,所以,如果聲請人是單獨提起上開親子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之裁判固然應以裁定為之,該裁定可是例外地具有既判力喔!

再來談談統合處理。
如果上開親子非訟事件是與親子訴訟事件合併提起(包括合併請求,或於起訴後追加非訟事件之聲請或反請求),這種情形之統合處理,也是簡單的,因為它很容易該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要求的「基礎事實相牽連」;而且,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判決」為之,所以,關於親子非訟事件的裁判,當然具有既判力。

(四) 婚姻訴訟&親子非訟事件:

補充一下:婚姻訴訟事件與「親子非訟事件」,也有可能統合處理喔!

比如說:夫妻訴請裁判離婚時,一併請求法院決定將來監護權由誰行使?還有,將來父母雙方應如何分擔扶養費用等等,這些都是戊類事件第8款所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如果當事人在提起裁判離婚訴訟時,一併請求法院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扶養方法,自可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要求的「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也就是二者當然可以合併提起。

就醬!很簡單吧!

關鍵詞 親子關係、法定繼承人、繼承回復、婚姻事件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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