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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51.親愛的,我把家事事件法變簡單了! (6)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一、扶養事件:

說起「扶養事件」,想必各位立刻想到學者們所提出的「將來型(裁量酌定型)」、「過去型(權利認定型)」和「綜合型」三種不同的扶養事件。

初次念到這三種扶養事件,不知道各位是不是也和李老師一樣,翻了個白眼,心想~這個分類又是從哪兒來的、又從何說起呀?

先不管這三種扶養事件的分類基準是打哪兒說起,咱們就直接「面對現實」、說重點:這三種事件的類型特徵為何?應適用的法理又為何?

以上這兩個問題,各位可以很輕易的在任一本家事事件法的教科書找到,包括李老師的小書:民事訴訟法(第四冊),【第六講 題型10】,這兒就不再重寫一遍了。

不過呢,若說這個臉書專頁有一點點「貢獻」,應該是~帶著各位,遙控著 “drone”,從「空中」鳥瞰,也就是從教科書沒辦法提供的角度、視野,以一種比較「另類」的角度解析法律。

仔細看看「將來型」、「過去型」和「綜合型」,看起來好像有很多需要動用大腦,又是背、又是記的東東,但其實……真的……還好啦!別擔心。

(一) 將來型(裁量酌定型):

上一篇貼文談的「親子非訟事件」,包括:
1. 戊類事件第5款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2. 第8款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3. 第12款的「扶養事件」;
這些全都是「將來型」。

這些「將來型」的扶養事件,應適用什麼樣的程序法理?上一篇貼文都說明過了,這就不再重複論述了。

(二) 過去型(權利認定型):

比較有爭議的是「過去型」。

如果當事人間早就針對是否有扶養義務、應負擔之扶養費是多少、該如何負擔等等,已經達成協議,像是~夫妻於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上寫得清清楚楚的;不料,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未依協議履行,於是,另一方當事人起訴請求給付。

這種類型的扶養事件存有很大的爭議,原因是:

第一,這是家事事件嗎?
第二,當事人就請求之扶養費及給付方式,是不是有完整的程序與實體之處分權?法院應否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呢?

這兩個問題其實是環環相扣的。

先談第一個問題:這究竟是家事事件還是民事事件呢?

不管從形式、從實質、從任一角度來看,這都應該是「民事事件」才對,理由是:當事人間早已有協議存在,儘管該協議與身分關係有一定的牽連性,屬於身分契約,但該協議的本質仍是「契約」。
那麼,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依協議履行,這和請求履行債權契約,真的沒什麼不同。

不過,學者和實務見解都因為該協議係屬身分契約,而把此種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也沒什麼不可以啦!而且啊,民事法院普通庭的法官可能還會因而嘴角上揚~樂觀其成!

好吧!依協議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的事件,屬於家事事件;那麼,下一個問題:這究屬家事訴訟事件還是家事非訟事件呢?
如果認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其具有一定的訟爭性,是不是應該交錯適用訴訟法理,也就是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呢?

這個問題倒不困難。

首先,只要看到實體法就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沒有詳實及完整的規定,程序法學者肯定、鐵定會說:這是實體法的非訟化。
反應到程序法,理所當然地會將此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

其次,家事事件法最麻煩的地方是~儘管是家事非訟事件,也不代表全然適用非訟法理。
那~什麼情況下該適用訴訟法理?哪些部分又該適用非訟法理呢?這正是讓許多考生抓狂的問題。

所幸此種「過去型」的扶養事件,沒有這麼複雜。

既然當事人間已有協議存在,自然應適用訴訟法理才對,因此,原則上,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不過,還記得上一篇貼文強調:只要看到「未成年人」,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訴訟法理立刻要退兩步,拱手作揖的讓非訟法理好好發揮一下。

因此,於過去型的扶養事件,如果協議內容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者,即不能全然適用訴訟法理。

雖然仍有學者認為:扶養費用部分,還是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給付方法,法院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依職權定之。

關鍵詞 家事事件法、扶養事件、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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