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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47.親愛的,我把家事事件法變簡單了! (2)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一、婚姻事件:

(一)婚姻訴訟事件:

上一篇貼文最後提到:家事事件應該作個重新分類,分為~「婚姻事件」、「親子事件」、「扶養事件」。
為什麼要將家事事件分成這三大類呢?

各位不妨看看家事事件法第37~60條規定:婚姻訴訟事件,包括:

  1.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2. 撤銷婚姻之訴。
  3. (裁判)離婚之訴。

這三種事件,分屬甲類和乙類事件,而且第1、 2種事件與第3種事件所應適用的程序法理,不完全相同;但它們有著一個共通點:都有家事事件法第56條之「強制合併」及第57條的「失權效」(也就是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擴張)的適用。

所以,儘管這三種事件有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的區別,也有應適用職權探知主義和限制辯論主義之區別,但這些差異都是簡單的!
比較不容易記住和理解,還有,考試的重點,都是繞著家事事件法第48、56、57條打轉。
所以,在念家事事件法時,應該把這三類事件綁在一起才對!
---

說到家事事件法第48、56、57條之間的關聯性,這可是家事訴訟事件的重中之重!
以下謹簡述幾個學習要點,其餘者,請參照我的小書~民事訴訟法(第四冊),元照,頁383以下的說明。

1.家事事件法第48條規定,人稱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之「對世效」。

李老師在課堂上常對於學者們「喊話」(Again!只是抒發己見而已)說:不要這兒創造一個名詞、那兒發明一種說法,咱們考生實在很累,老是要記這些沒有太大意義的名詞。

我想說的是~所謂「對世效」,其實就是「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也就是在甲、乙類事件之確定判決的效力,不適用民訴法第401條規定而已。

又,家事事件法第48條最讓人想不透的是~本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人,可以例外地不為既判力所及。
既如此,如果第三人對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有不同看法,大可以另行起訴,而且不會有違反前訴訟之既判力的疑慮;那麼,同條第2項規定,實在讓人覺得納悶。

第48條第2項規定:這些不受既判力拘束之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茲救濟!
這實在不知打哪兒說起!

舉例來說:C是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人,所以不須受到A、B間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效力的拘束。
那…那就不受拘束啊!
如果法院判決A、B間的婚姻關係存在,可是C有爭執,只要C有確認利益,大可以A、B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A、B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且沒有違反前訴訟(A、B)之既判力的疑慮。
如果妳 (你) 是C的訴訟代理人,會建議C提起效力非常有限的「第三人撤銷訴訟」嗎?不會吧!也沒有必要!

2.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人稱「失權效」,Once again!說穿了,其實就是「既判力客觀範圍的擴張」。

又,家事事件法在第48條擴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後,接著在第57條擴張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兩個條文加在一起,一個婚姻關係,不管存在多少爭議,好像只有提起一次訴訟的機會?如果沒有以一訴同時主張,將來永無翻身的機會?
其實……沒那麼嚴格又可怕啦!

雖然家事事件法第56條把所有婚姻訴訟事件,綁在一起,也就是強制當事人必須合併提起,否則,依第57條規定,將來即不得再另行起訴;可是,第57條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的擴張,僅於「訴訟上當事人」之間有其適用,對第三人不適用喔!

這…這是什麼意思?李老師在「民事訴訟法(第四冊)」第392頁所舉的例子,可要仔細、再三的讀,直到完全了解為止。

3.總結一下:

儘管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擴張了,但第三人須受拘束者,僅以「訴訟標的」為限。
儘管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擴張了,但唯有對於「當事人」始有適用。
於是,兩個條文加總起來,其實,同一婚姻關係效力的爭執,不是不可能重複出現在法院喔!

關鍵詞 家事事件、婚姻訴訟、婚姻事件、既判力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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