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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國考問答集-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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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聽說~許多法律人在大學時期,第一次有「踢到鐵板」的感覺,是遇上了「區分說」和「不區分說」。 不知道各位在念「區分說」和「不區分說」時有沒有發現:學者們所舉的例子,清一色的都是「權利」的移轉。 如果原告起訴時主張的是債之請求權(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然後,事情的發展一定是~原告將該債權移轉予他人。 現在咱們就把故事換一下:原告A沒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被告B也不是將房屋無權處分予他人,而是出租或借給D居住。 那~D要不要受A、B間訴訟之確定判決的拘束呢? 這個問題不難,只要看看D是不是民訴法第401條所定之人就知道啦! 那~究竟是?還是不是呢? 學者們都說:承租人也好、借用人也罷,都是為自己的利益占有,不算是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哪有醬的! 咱們不妨先從民法的理論開始思考:如果這則問題變成民法實例題,問~A得否向D請求返還房屋? 來到了訴訟法,在訴訟繫屬中,B將房屋出租予D,D雖然沒有自B那兒繼受取得「權利」,卻繼受了「占有」! 「占有」也可以繼受取得? 不知何故,很多法律人在學物權法時,總少了「占有」這一塊。 出題老師公布的答題及評分標準裏寫著:只要甲、乙間之租賃契約因不符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而無法受到同條第1項規定的保護,丙即無須法定承擔甲、乙間之租賃契約,所以,之於丙而言,乙乃無權占有;丙又依「指示交付」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從而丙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乙返還A屋。 可問題是~民法有個法理:任何人不得(應該說是「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的權利。 各位或許會質疑:這哪有說不通的? 這兩個例子,不一樣喔! 其次,民法第962條之規範功能與第767條第1項不同。 回到106年司法官第二題。 |
關鍵詞 | 繼受人、法律人、區分說、民訴法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43.國考問答集-當起造人間之「分管契約」摃上區分所有人的「規約」-評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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