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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國考問答集-過失vs.可歸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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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附帶說明兩件事: 這實在是不得已的作法。 如果想在這本解題書裏,每個理論都解釋得清清楚楚,兩千頁也寫不完。 好了!回到正題。 這兒的說理推論方式有兩種,但結論都一樣:甲應給付價金尾款,且不得請求乙返還已支付的15萬元。 第一種:甲陷於受領遲延後,價金危險已移轉予甲負擔。 承上一篇貼文所述,債權人一旦陷於受領遲延,不應該讓債務人繼續負同等的責任;反而應該讓債務人的責任減輕至~好像債權人已經按時受領一般。 這時該回頭想想:如果當初甲按時受領,乙的責任狀態如何? 因此,第一種論理方式是:為達減輕債務人責任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依約提出給付時,縱使債權人因受領遲延而未將標的物交付予債權人,同樣可生民法第373條所定危險負擔移轉的效果。 既然價金危險已經於甲受領遲延的那一刻起,移轉予甲負擔,嗣後發生因不可歸責於甲、乙之事由,導致白犀牛木雕毀損滅失,甲因負擔價金危險,仍對乙負有價金給付義務,且已給付之價金,不得請求返還。 第二種說理的方式則是:白犀牛木雕應認係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生嗣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甲應給付價金。 哇!怎麼可以這樣解釋呢?白犀牛木雕之所以毀損,明明是地震所導致的,怎麼可以說是可歸責於甲呢? 這是民法學上很著名的「因果關係延長」理論。 所以,當初要是甲乖乖的領取標的物,那尊可能違反動物保育法的白犀牛木雕就不會因為地震而全毀。 於是,將以上所述者連結起來: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並且致生標的物毀損滅失的結果,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債權人應負價金給付義務。(全文完) |
關鍵詞 | 財產法、解題書、債權人、因果關係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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