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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國考問答集-過失vs.可歸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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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先說明一下:本題的考點,從國考到研究所,不知已經考過多少回囉! 上一篇貼文談到:甲受領遲延之後,因為地震導致白犀牛木雕全毀,債務人(出賣人)乙沒有可歸責之事由,所以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 那~債權人(買受人)甲呢?甲要不要付錢? 就本題來說,白犀牛木雕可是因為地震而毀損滅失的,除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出賣人)之外,當然也是不可歸責於債權人(買受人)的! 哈!妳(你)覺得這題有這麼簡單嗎?如果這麼簡單,考這有啥意思呢? 李老師在課堂上常說:整部契約法,就只在規範一件事~危險(風險)分配。 什麼是「危險」?簡單的說: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導致契約無法順利履行,這樣的「不利益」,即是「危險」;而探討該不利益(危險)應由哪一造當事人承受負擔的問題,即是「危險負擔」。 「危險負擔」堪稱民法最重要、也最不容易拿捏的問題。還有,別誤以為民法就危險負擔所設規範,就只有民法第373、374條而已喔! 從民法第237條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在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的責任應有所減輕,至少不應該和債權人沒有受領遲延的情形一樣,這才公平。 何以如此呢?試想:以本題來說,如果甲依約按時受領白犀牛木雕,之後就算在乙處發生地震,白犀牛木雕已經安然無羌的在甲的手上,不會毀損滅失(這也是何以題目要特別設定:地震只發生在「乙處」的原因),那麼也就不會有後面的麻煩事兒發生,包括: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該如何如何、債權人要不要付價金等問題。 可是呢,正是因為甲沒有依約按時受領,導致白犀牛木雕還待在乙處,這才因為地震而毀損滅失。 再加上立法者已經很清楚的透過民法第237條規定,告訴大家: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後,應該產生失權效,債務人的責任應有所減輕;那麼,實在不應該認為:甲可以免付價金給付義務。 OK!這個前提要件弄清楚了,接下來就來看看~該如何減輕呢?又如何說理呢? |
關鍵詞 | 債務人、債權人、契約法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39.國考問答集-過失vs.可歸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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