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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國考問答集-主參加訴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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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各位該不會「誤」以為,主參加訴訟,就這麼短短一篇貼文就結束了吧? 這會兒,我很確定自己有「魔音」繞樑的功力! 這就來談談「主參加訴訟」還有什麼好囉嗦的呢? 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 今天的問題,不是哪一句話最重要;最重要的一句話,這就直接告訴各位:「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 成功的律師,從來不是判決先例知道的最多、學說見解背得最熟的那一位,而是~腦子轉得又快又靈活的! 說起設計考題,李老師可是經驗豐富!我依著107年律師考試第一題稍加改編如下: 第小題: 所以,如果主參加訴訟的原告對共同被告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間,沒有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當然沒有判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同勝同敗之必要。 第小題: 何以「主參加訴訟」和「本訴訟」間,必須準用民訴法第56條規定呢? 既然「丙對甲、乙」的主張,和「甲對乙」的主張之間,具有牽連關係,法律即有必要將這兩個訴訟綁在一起。 所以,丙就主參加訴訟提起上訴之效力,必須及於本訴訟乙受敗訴判決部分。(全文完) |
關鍵詞 | 主參加訴訟、判決先例、訴訟標的、主參加訴訟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34.國考問答集-主參加訴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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