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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國考問答集-主參加訴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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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淑明 |
內文 | 前幾篇貼文談到~「看過」100則實務見解,還不如「看懂」一則實務見解來得重要。 原告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被告乙承租甲所有之A屋(坐落桃園市),於半年前即已租期屆滿,乙拒不交還亦不付租,而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就租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所有權之作用及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乙遷讓交還A屋。臺北地院以裁定將該事件全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試問: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5號裁定 讀著107年律師考題時,是不是覺得第小題裏,丙的主張怎麼如此不清不楚的嗎? 李老師在執業時,經常看到「法院常客」,他們可是「高手中的高手」,一天到晚跑法院,法院的地理位置,比任一位律師都要來得熟悉。 手裏捧著一大疊自己手寫的狀紙,胡亂告一通,法官指責他濫訴、主張的方式不對,他還會提高聲量說法官不懂、要法官聽他說、「恐嚇」法官說要申訴法官開庭態度太差…… 回到本題。 從丙的主張來看:「丙與乙訂有房屋租約,甲請求乙遷讓A屋,顯無理由,尤其未對參加人丙為任何告知訴訟,亦屬不合」。 但把丙的主張從頭念到尾、再從尾念到頭,沒有一句話是對「乙」有所主張或請求;雖然丙說「與乙訂有房屋租約」,但丙沒有提到乙就此是否有爭執?乙是否有不付租金或不返還租賃物的爭議需要以訴訟解決? 當第三人對訴訟上當事人,只有對其中一造有所主張(也就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對立的)、另一造則無,換言之,該第三人與訴訟上當事人中之一造站在同一陣線,至少不是處於對立的關係,第三人應以「參加人」的身分,輔助其中一造當事人。 可是,當第三人對於兩造當事人均有主張,也就是與兩造當事人都不對盤、都有話要說時,這個第三人實在沒有辦法「參加」任一造當事人,輔助該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 簡單一句話:主參加訴訟,第三人與兩造當事人都處於對立的關係;訴訟參加,第三人與其所輔助的當事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而與對造當事人處於敵對的關係。 不知道各位有沒有想過:主參加訴訟,和「訴訟參加」千差萬別,何以用這麼相像的名稱呢? 因此,這則抗告裏,我認為最重要的一句話應該是:「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 |
關鍵詞 | 實務見解、參加訴訟、民事訴訟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33.國考問答集-醫療責任(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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