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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34.國考問答集-主參加訴訟 (1)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前幾篇貼文談到~「看過」100則實務見解,還不如「看懂」一則實務見解來得重要。
今天就繼續來談談這幾年出現在國家考試的實務見解,看看各位究竟只是「看過」?還是「看懂」了?

原告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被告乙承租甲所有之A屋(坐落桃園市),於半年前即已租期屆滿,乙拒不交還亦不付租,而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就租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所有權之作用及兩造間租約之約定,請求乙遷讓交還A屋。臺北地院以裁定將該事件全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試問:
乙以兩造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應尊重該便利法院為由,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
抗告法院所為裁定確定後,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乙敗訴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乙提起上訴,第三人丙亦出具「參加訴訟及上訴狀」,主張:「丙與乙訂有房屋租約,甲請求乙遷讓A屋,顯無理由,尤其未對參加人丙為任何告知訴訟,亦屬不合」云云,請求准予參加訴訟,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甲在第一審之訴。被告乙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第二審法院通知兩造及丙到場,丙僅改稱:「丙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訴訟,並已依同法第77條之19繳納裁判費,請法院定奪」等語。就丙之「參加訴訟」或「提起訴訟」,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審理及裁判?(107律第一題)
──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5號裁定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明定,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查抗告人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具「參加訴訟狀」,主張其與被告全家公司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乙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顯無理由,尤其未對參加人為任何告知訴訟,亦屬不合云云,請求准予參加訴訟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91年2月7日具「上訴狀」,表示其於91年1月3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且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似係以原訴訟之被告全家公司之主張為適當,輔助全家公司而為訴訟參加,提起第二審上訴,此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屬主參加之訴訟,難謂因抗告人嗣後表示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54條提起主參加之訴訟而有不同。
──

讀著107年律師考題時,是不是覺得第小題裏,丙的主張怎麼如此不清不楚的嗎?
可這非常寫實啊!

李老師在執業時,經常看到「法院常客」,他們可是「高手中的高手」,一天到晚跑法院,法院的地理位置,比任一位律師都要來得熟悉。
這些經常出現在法院的常客啊,不是人家告他們喔!而是成天在法院轉啊轉,從服務處到執行處,到處悠轉,覺得自己比律師法官還懂法律;看到有人到服務處問問題,不等法院工作人員回答,他們會像參加比賽一樣按鈴搶答。

手裏捧著一大疊自己手寫的狀紙,胡亂告一通,法官指責他濫訴、主張的方式不對,他還會提高聲量說法官不懂、要法官聽他說、「恐嚇」法官說要申訴法官開庭態度太差……
我總坐在後面冷眼旁觀,心想:什麼時候「法官」變成了志工?什麼時候「法院」變成了心理輔導機構?

回到本題。
先不管丙提出的訴狀,用了什麼 Title(也就是訴狀首頁寫得「○○」狀,本來就是各憑創意),丙究竟想作什麼?來看看他怎麼說。

從丙的主張來看:「丙與乙訂有房屋租約,甲請求乙遷讓A屋,顯無理由,尤其未對參加人丙為任何告知訴訟,亦屬不合」。
其中「甲請求乙遷讓A屋,顯無理由」,不管理由是什麼,丙對甲顯然很有話想說。

但把丙的主張從頭念到尾、再從尾念到頭,沒有一句話是對「乙」有所主張或請求;雖然丙說「與乙訂有房屋租約」,但丙沒有提到乙就此是否有爭執?乙是否有不付租金或不返還租賃物的爭議需要以訴訟解決?

當第三人對訴訟上當事人,只有對其中一造有所主張(也就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對立的)、另一造則無,換言之,該第三人與訴訟上當事人中之一造站在同一陣線,至少不是處於對立的關係,第三人應以「參加人」的身分,輔助其中一造當事人。

可是,當第三人對於兩造當事人均有主張,也就是與兩造當事人都不對盤、都有話要說時,這個第三人實在沒有辦法「參加」任一造當事人,輔助該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
這種情況,「主參加訴訟」是個很好的選擇。

簡單一句話:主參加訴訟,第三人與兩造當事人都處於對立的關係;訴訟參加,第三人與其所輔助的當事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而與對造當事人處於敵對的關係。

不知道各位有沒有想過:主參加訴訟,和「訴訟參加」千差萬別,何以用這麼相像的名稱呢?
因為啊,這兩種制度都是「參與」他人訴訟的方法,所以都使用了「參加」二字。
(當然啦,主參加訴訟的另一個名字~干預訴訟,可能是較為貼切的)

因此,這則抗告裏,我認為最重要的一句話應該是:「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

關鍵詞 實務見解、參加訴訟、民事訴訟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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