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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7.國考問答集-醫療責任(14)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上上篇貼文討論到~依據「規範說」,「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應該由原告負擔。
至於「過失」,雖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需要負舉證責任,但因為原告得證明被告違反醫療法,而依該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證明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的注意,結果……過失的舉證責任又回到原告身上。
倘若原告主張契約責任,原本類推適用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不需要證明被告有可歸責的事由;但學者們來搗亂,說:這種加害給付的舉證責任,應比照侵權行為法辦理,結果……過失的舉證責任還是在原告身上。

看到可憐的病患得證明醫生有故意或過失,還要證明有因果關係,實在太可憐,因此,參照上一篇貼文的思考步驟,這會兒應該來談談有哪些理論可以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在醫療糾紛,最常用的減輕舉證責任理由有三,但適用領域各不同,得小心留意,別用錯地方了。

  1. 表見證明。這個理論是利用經驗法則推定「原因事實」或「因果關係」存在。
  2. 危險領域理論。這個理論則是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具有專業知識的被告負擔。還記得上一篇貼文寫過:舉證責任之轉換也是減輕舉證責任的方法之一。
  3. 重大醫療瑕疵理論。這個理論通常是用以推定因果關係存在,也就是原告只要證明被告的行為有「重大醫療瑕疵」,例如:違反醫療常規,即可推定該有重大醫療瑕疵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關於這三個理論更多的說明與例子,可參見我的小書,民事訴訟法(第四冊),第六講題型3。
好了!最後來看看第(二)小題該怎麼收尾。

4.舉證責任之減輕-危險領域理論及重大醫療瑕疵理論:
(1) 由上述2、3可知,原則上,原告A應就被告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即便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範,過失之有無應由被告證明之,惟在此之前,原告A仍應證明被告等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的規定。

(2) 然而,醫師之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構成過失,非一般不具有醫療專業知識的病患所能置喙;再加上人體器官、功能之複雜,即便是醫學技術發達的今日,仍有許多難解的疑題,倘若要求完全不具備專業知識的病患證明哪一個醫療行為是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亦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誠有顯失公平之虞。故而學說上乃發展出「危險領域理論」及「重大醫療瑕疵理論」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3) 危險領域理論:如醫療行為的危險來自於醫師或醫療院所,並可由醫療人員控制,應由醫療院所或醫師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即無過失)或不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4) 重大醫療瑕疵理論:如病患已可證明該醫療行為牴觸一般醫療常規或基本醫學知識,亦即該醫療行為有重大瑕疵,且該醫療瑕疵通常適足以造成損害的發生,則推定病患所受損害與該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5) 小結:綜上,原告A得引用「危險領域理論」及「重大醫療瑕疵理論」,主張原告A既已證明有損害的發生(亦即甲死亡的結果),則關於丙、丁主治醫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其行為與甲死亡的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

關鍵詞 醫療責任、醫療瑕疵、危險領域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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