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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5.國考問答集-醫療責任(12)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回到本題。
各位可能已經忘了第(二)小題在問什麼了,簡述一下:直接被害人甲已經死亡,甲的子女A以乙醫院、丙醫師及丁主治醫師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188、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既然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或攻防方法裏,有契約、有侵權,那麼,第(二)小題問:丙醫師和丁主治醫師的「過失」及其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各位得包山包海的就契約法及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統統都得寫。
怎麼寫?寫得完嗎?

以下的擬答,供各位參考。
──

(二)關於被告等之過失的有無及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的分配,茲析述如下:

1. 舉證責任分配論:
按民訴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本條規定過於簡略,故而有以下學說加以補充:
(1)規範說:當事人如因無法適用某一實體法規範,即無法獲得勝訴判決的結果,則該當事人即應就該規範之構成要件已經發生、滿足、該當等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2)行為責任說:民訴法第277條除了規範當事人之舉證活動外,同時也是法院行使訴訟指揮權的準則。原則上兩造當事人均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法院亦應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使當事人了解法院之心證活動,以利及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補強或動搖法官已形成的確信,以免當事人受到來自法院適用法律的突襲。

2. 醫療行為之「過失」的舉證責任:
(1)侵權行為、醫療法:
依題意,原告A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在內,而「故意或過失」均為此等規範之構成要件之一,屬於權利發生要件,依規範說,應由原告A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A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A雖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應證明被告之行為違反醫療法。而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的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依此,原告A須證明丙、丁之行為,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亦即有過失,以證明其行為違反醫療法;惟如此一來,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立意,盪然無存。
(2)債務不履行:
實務及學說多認為,民法第230條乃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有此事由存在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且本條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於不完全給付。依此,被告乙醫院應就其不具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有學者主張,加害給付之本質乃侵權行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和侵權責任相同。依此,原告A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就乙之履行輔助人丙、丁具有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和「過失」比較起來,「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單純許多:不管是以契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為請求權基礎,統統都由原告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所以,這個部分的擬答,可以這樣寫。

3. 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
不論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醫療法或債務不履行提起本件訴訟,「因果關係」均為此等實體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屬於權利發生要件,應由主張有此事由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以上是依「正常」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哈哈,也就是依傳統的規範說所推導出來的結果。

下一篇貼文來說點「不正常」的,也就是學者們如何利用民訴法第277條但書,發展出各式各樣的學說,想盡辦法減輕原告(病患)的舉證責任。

關鍵詞 醫療責任、契約、侵權、侵權責任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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