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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4.國考問答集-醫療責任(11)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今天堂堂邁入第(二)小題(哈!進度還真「快」啊!):關於丙醫師、丁主治醫師之行為有過失,及其與甲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應由誰負舉證責任?

不管是侵權責任還是契約責任,「主觀歸責要件」和「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最讓人傷腦筋。
先來整理比較一下:於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原告應證明的事實,有何不同?
1. 契約責任:如果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就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
(1) 有契約關係存在。
(2) 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實行給付(如:醫療行為不合於醫療常規)。
(3) 病患因而受有損害。
(4) 因果關係。

2. 侵權責任:原告應就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
(1) 有侵害病患權利之行為存在。
(2)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3) 病患之權利受侵害
(4) 病患受有損害。
(5) 因果關係。

當然,如果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不需要就(2)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但有得必有失啊!原告應證明的事實,得加上一個: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系列貼文的第(2)篇曾經提過:自從醫療法第82條被修得怪形怪狀之後,依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而當原告須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就要證明被告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也就是沒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亦即違反注意義務嗎?
而「違反注意義務」,這不就是「過失」的概念嗎?
於是,繞了一大圈後,又回到原點。

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本可以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立意,經過醫療法這麼一攪和,全毀了!

關鍵詞 醫療責任、契約責任、侵權責任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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