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胎兒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當事人
(B)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祭祀公業,依現行法,若符合法定要件,均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
(C) 關於合夥關係所生民事紛爭,不得以合夥人全體作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D) 分公司及子公司,無論是否係其業務範圍涉訟,均有當事人適格(102律師第一試)
2. 關於起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複選)
(A) 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一事,屬當事人責問事項,非屬職權調查事項
(B) X為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並選任Y為破產管理人後,A公司有意起訴對Z請求返還所有物時,應以A公司為原告,由Y為其法定代理人
(C) X於102年3月1日在臺北車站前遭Y駕車撞傷,X之妻Z為原告起訴請求Y賠償損害,起訴狀記載:X於該日在臺北車站前遭Y撞傷,因X住院不能起訴主張權利,故Z起訴請求Y賠償X所受損害等語。此時,法院不得改列X為原告,亦不得逕行本案審理、判決
(D) X向Y總公司之分公司Z購買沙拉油一桶,積欠貨款新臺幣2,000元未還,為請求返還借款,起訴時可列Z分公司為原告,亦可列Y總公司為原告
(E) X已滿18歲,經其父Z同意後,向Y購買機車一部,交車後發現該車有瑕疵,為此有意起訴解決紛爭,此時可由X自行起訴並進行訴訟(106司律第一試)
3. X以Y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在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X主張其與Y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故基於該契約訴請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花蓮分公司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該契約係X與設立在高雄之總公司所簽訂,花蓮分公司就非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無當事人能力。其抗辯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處理?(104東吳)
──
分公司的當事人能力,早已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見解,各位應該都知道?可是,這則判例實在有很多說不通的地方,妳(你)也知道嗎?
這則判例說:「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
以第3小題(104年東吳)為例,如果該買賣契約是由「Y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簽訂,則於本件訴訟,「Y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不但有當事人能力、也是適格的當事人。
反之,如果該買賣契約是由Y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本公司)所簽訂,則X以「Y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被告不但沒有當事人能力、亦非適格的當事人。
不覺得很怪嗎?
怪啊!怪的不得了!
(一)當事人能力
什麼是「當事人能力」?這麼基本的問題,就不在這兒多說了。
依民訴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能否成為訴訟主體,應該是一體通用的判斷標準,也就是說~不可能在A訴訟,甲有當事人能力,到了B訴訟卻變成沒有!不可能、也不可以醬的。
(二)當事人適格
但是不是適格的當事人,可得就個案判斷了;換言之,「當事人適格」的判定是依個案為之,而與「當事人能力」是客觀、放諸四海皆準的認定標準,截然不同。
(三)最高法院將「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
接下來,妳(你)知道我要寫什麼了吧?
最高法院在這則判例說:分公司只有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依此,「Y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的抗辯,很有道理喔!
如果該買賣契約真是由Y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本公司)所簽訂,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在「Y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的業務範圍內,「花蓮分公司」不但不是適格的當事人、也沒有當事人能力。
這還真是獨一無二的創見!
(四)不然~究竟應該怎樣啦?
承前述,「當事人能力」的判定標準,應該是客觀且得一體適用於所有訴訟的。
所以,如果真想為了便利訴訟、真想承認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就應該像非法人團體那樣,大大方方的承認它。不要閃閃躲躲的嘛!
最高法院可以在「便利訴訟」的大帽子下,例外地承認分公司也有當事人能力。
但是,享有「當事人能力」和是不是「適格的當事人」,這是兩碼子事,應該不用李老師多說了。
有了當事人能力後,下一步才會進入「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那~如何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有無呢?
先講個最上位的概念:唯有就訴訟標的有「訴訟實施權」之人,才有當事人適格。
回到分公司的問題。當訴訟標的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分公司始具有「訴訟實施權」而具有當事人適格。
啊哈!這兒竟然和「訴訟實施權」有關?豈不是和「訴訟擔當」扯上關係?
沒錯啊!分公司和本公司間之訴訟關係,與「非法人團體」及其構成員間的關係,如出一轍,都是訴訟擔當法理的展現。
不再繼續寫下來了,否則偏離本篇主旨太遠。有興趣的同學可參見我的小書,民事訴訟法(第四冊),第六講題型1的說明。
──
喔!再多說一件事:告錯了人,究竟是「訴無理由」還是「當事人不適格」?這兩個怎麼區分呢?
嗯,這的確是困擾很多同學的問題。其實,這問題一點也不複雜,別想太多。
「訴無理由」和「當事人不適格」的區別,只需要從形式上加以判斷,而且是單純從原告起訴的事實判定之。
再以第3小題(104年東吳)為例,如果:
1. 原告X以「Y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X於起訴事實上記載:「被告」與某年月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卻未於約定清償期給付買賣價金,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法院查明:該買賣契約是Y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被告「花蓮分公司」沒有給付義務,這是「訴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
2. 原告X以「Y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X於起訴事實上記載:「Y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與某年月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卻未於約定清償期給付買賣價金,故而提起本件訴訟。這根本不用開庭就可是「當事人不適格」而以判決駁回了。
分清楚了嗎?
簡單一句話:如果原告在起訴的原因事實裏寫著「第三人」對原告有給付義務,這很顯然是告錯人了,是為「當事人不適格」。
相對的,如果原告於起訴之原因事實裏寫著:「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則原、被告都有當事人適格。
就算後來法院發現~這契約根本就是原告和第三人訂立的,被告沒有任何契約給付義務,這是原告之訴無理由的問題。
說來說去,這完全是看原告的起訴狀怎麼寫?寫得好不好?如此而已⋯⋯
不過呢,二者的下場都一樣!依現行民訴法規定,不管是「訴無理由」還是「當事人不適格」,都是以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