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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36.一個兼備實體與程序爭議的案件~談RCA工殤案(10)
內文

今天續談被告的時效抗辯所帶來的大麻煩!

  1. 本件訴訟之困境:
    被告RCA公司自民國57年間於桃園設廠,81年間關廠撤離。所以,不論原告是什麼時候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9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越了民法第197條所定之10年長期時效。所以,不管怎麼看,一旦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只有把淚水往肚裏吞的份兒了。
    在這麼艱困的情況下,不得不佩服本件承審法官的用心與「創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是這樣為原告「解套」的:「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評釋:
    本件承審法官就民法第197條所定長期時效,加上了「尚須有損害之發生」為要件,認為10年的長期時效必須從「損害發生」時開始起算。其理由是:民法第197條所稱「有侵權行為時」,意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必須完全具備,始可謂「有」侵權行為發生。依此,如果損害尚未發生,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未齊備,自不得謂已「有」侵權行為,長期時效自亦無從起算。

這樣的見解,可謂用心良苦!雖然這顯然不是立法者的原意,但民法第197條於民國18年制定公布時,當然未能預見近90年後的今天,此等公害污染所造成的損害(疾病),潛伏期甚長,90年前以為~給予被害人10年的時間發現侵權行為並主張權利,已綽綽有餘;但90年後的今天才發現:時事難料啊!而民法關於時效的規範,僅在使明知有權利卻長期不行使之人,不再得主張其權利,卻無意使根本不知有權利而行使之人,10年過後即不再得行使。

因此,臺北地院的見解縱使超越了文義解釋,但卻不違背時效制度的意旨,值得認同及讚賞!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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