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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37.一個兼備實體與程序爭議的案件~談RCA工殤案(Finale)
內文

七、證據上爭點—舉證責任

  1. 問題之提出:不論是以債務不履行(民§487之1、民§227、民§227之1)或侵權行為(民§184II)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均須就「因果關係」予以證明。承上述說明可知,公害事件的因果關係甚難證明,因而誰就此負有舉證責任?是否有特殊法理足以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操控著本件訴訟勝敗的關鍵。
  2. 舉證責任之減輕:
    • 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承前所述,法院於本件訴訟肯認原告的主張,採用「疫學因果關係理論」,依此,原告無須完整地明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只須證明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合理的蓋然性存在。至於何謂「合理的蓋然性」,請參照前面貼文的說明。
    • 表見證明:另一個足以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法理,即是「表見證明」,其意義是~依經驗法則,某行為或事件發展過程,多會導致特定典型的結果出現,則一旦出現該特定結果,即使仍有其它可能造成同樣結果的原因,但法院仍得依經驗法則推論特定原因事實的存在,或者推論原因和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 舉證責任之轉換: 再談一個足使原告之舉證責任因而減輕的法理~舉證責任之轉換。試想:倘若能將原告的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原告肩頭上的擔子不就頓時輕鬆許多嗎? 那~該如何轉換舉證責任呢?
    • 實務見解:依民訴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如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使得被害人無法得到應有的救濟,即可以「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為由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負擔。
    • 學說見解:依「危險領域理論」(責任領域理論、可控制之危險原則),如損害原因存在於加害人得控制的範疇,即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

八、結論

時事是一步也不停歇地往前推進。儘管法令無法時時亦步亦趨地緊跟著世界的變化而即時更新,如何讓法令跳脫窠臼,就有賴司法工作者,包括律師、司法官的共同努力了。多一點用心、少一點墨守成規,再加上一點同理心,這一千多位受害勞工的權益,即不致斷送在硬梆梆的法條文義解釋裏。

本件訴訟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希望也相信承審法官會繼續抱持著同理心,在原告應得的救濟與被告應負的責任間,作出最公正客觀的判決。

(全文完)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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