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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一個兼備實體與程序爭議的案件~談RCA工殤案(9)
內文

(三)被告:重要性審查

經原告所提出並主張要件事實後,接下來換到被告了。於事實上爭點整理階段,被告該說些什麼?法官又該問些什麼呢?

這倒不困難。法官訊問的重點主要是:就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被告是否爭執?如果沒有,是否構成自認,甚至於認諾?如果有,被告所提出的不同的事實、相反的主張,與本件訴訟的爭點是否相關?此即為學者們所稱之「重要性審查」。

本件被告顯然是有備而來的!其所提出的抗辯事實,著實對於原告的請求,造成極大的殺傷力,那就是:時效抗辯。

(四)時效抗辯

本件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不論是民法第227條之1或第184條第2項,均應準用或適用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規範。

  1. 短期時效:本條所定時效有二,先來談談短期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主觀判斷基準:短期時效是依被害人之主觀認知作為時效之起算基準點。所謂「知」,非指單純知有損害,必須就受損害之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一併知之。
    •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但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 「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必須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行為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
  2. 長期時效: 民法第197條另有長期時效的規範:「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長期時效的起算點,與被害人的主觀認知無關了,乃是客觀地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各位應該就短期時效與長期時效間的互動性,知之甚詳吧?就算被害人尚未逾越短期時效,亦即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尚未逾兩年,但如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起已逾10年,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行為人因而取得抗辯權,得拒絕賠償。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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