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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34.一個兼備實體與程序爭議的案件~談RCA工殤案(8)
內文

上一篇貼文提到了~於因公害而造成疾病的訴訟,如果仍堅守傳統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將導致原告求償無門。因此,實務上早已出現依「疫學因果關係」理論論證因果關係有無的案例,本件訴訟亦同。 依疫學因果關係理論,可能導致疾病發生因素與疾病之間,必須具有「合理蓋然性」,而何謂「合理蓋然性」呢?應依以下步驟判斷認定之:

  • 該因素於疾病發生前一定時期,已經開始作用。
  • 該因素與疾病間有量與效果的關係,亦即因素的作用越大,疾病發生的機率越高。
  • 該因素的分布消長資料與疾病發生之間有合理關連性。
  • 該因素與疾病之間的關係,可經由生物學而為合理的說明。
  1. 接著來看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是如何利用「疫學因果關係」於本案,以證明因果關係之有無: 在有機溶劑污染損害賠償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 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 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民生社區輻射屋案)意旨參照)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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