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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35.民法&民訴綜合題-借名登記契約(Finale)
內文

(三)甲應合併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

可以了解的是,甲的最最最希望的,當然是取回A地所有權,所以才會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但世事豈能盡如人意?承前所述,乙、丙間之行為,很難該當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

所以,甲應合併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亦即如果法院認定乙、丙之行為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者,甲即可轉而依借名登記契約,主張乙違反委任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而請求乙賠償其喪失A地所有權的損害。

至於「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二者之間的關係,究為單純合併?選擇合併?還是預備合併?若屬預備合併,這兩個訴訟間,哪一個是先位聲明?哪一個是備位聲明?此乃原告可依其程序處分權決定的事項。如果原告的起訴狀裏並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審理的順序,法官應予闡明,使甲得以補充敘明之。

(四)單就「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而論~

前面曾說明過: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包括~甲得請求法院乙、丙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請求受益人丙回復原狀。不過,單單是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受益人丙所應回復之「原狀」,也只不過是將系爭標的物返還予債務人乙而已。忙了半天,甲還是什麼都沒有拿到!

所以,最完美的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原告的訴之聲明應該要包含三項:1. 乙、丙間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2. 丙應塗銷A地所有權登記;3. 乙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第3個訴之聲明的依據,和民法第244條無關,而是從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來的,亦即甲可以這兩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乙返還A地所有權。幾天前的貼文曾經說明過了。

又,第2、3個訴之聲明,均是建立在第1個訴之聲明為有理由的前提下,原告甲才有請求法院繼續就第2、3個訴之聲明續為審理之必要。此種情形與傳統意義下的預備合併,剛好相反,學者稱之為「階段訴訟」或「接續性聲明」,亦即以先位請求為有理由為條件,請求法院續就後位請求而為審理。基於當事人享有程序處分權之法理,自無不許之理。

(五)結論
再回頭看看本題的大哉問:法院該如何闡明?法院該闡明的事兒,可多呢!從~

  1. 甲是否有意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2.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撤銷詐害債權訴訟間之關係?
  3. 乃至於「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裏,甲是否有意於丙回復原狀後,請求乙移轉登記A地所有權予自己(即第3個訴之聲明)?
  4. 還有,這三個聲明彼此間的關係如何?

以上這四個問題,都不在甲所提出之聲明裏,法院應予以闡明,以求達到以一次訴訟程序解決所有紛爭之目的。(全文完)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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