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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民法&民訴綜合題-借名登記契約(6)
內文

五、本題分析-甲於訴訟上該如何主張權利?

實體法律關係都弄清楚了,這會兒可以回到本題:甲乃借名人,當出名人乙將A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丙,甲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適當嗎?喔,對了,各位還記得我們在討論哪個題目嗎?哈哈哈~103年律師民訴第一題。

(一)甲、乙、丙三人實體法律關係分析

承前面四篇貼文的分析,以下幾個和借名登記契約有關的實體法律關係,各位應該早已瞭若指掌了:

  1. 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但可以有效成立,而且依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今,乙違反委任之本旨而擅將A地移轉登記予丙所有,甲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向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縱使甲終止了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而使得A地所有權當然、立即地回復為甲所有,必須等到乙將A地移轉登記予甲之後,甲始回復取得A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2. 之於丙而言,乙既然登記為A地所有權人,自屬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因而乙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乃屬有權處分,不論丙主觀上是否明知乙非真正所有權人,均不影響丙已因有權處分而取得A地所有權。
  3. 甲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僅對乙取得移轉登記A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此乃債之請求權。而今乙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對甲陷於給付不能,甲只能對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撤銷訴權

  1. 乙、丙間關於A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須視是否該當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而定。民法第244條在增訂第3項規定之後,像本題的乙所為之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幾乎不可能成立詐害債權行為,因為只要有相當的對價,即不至於使乙因而陷於無資力。所以,甲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實在很不聰明。
  2. 值得說明的是第二個訴之聲明:「丙應塗銷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這個聲明的法律依據何在?正是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在本條項增訂之前,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但撤銷之後呢?舊法時期的民法第244條規定,好人只作了一半,撤銷之後,就沒有繼續規範了!就像在本題裏,乙、丙間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如果丙耍賴不塗銷A地所有權登記、乙也一幅事不關己的樣子,甲就只能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行使權利了。
  3. 在民法第244條第4項增訂之後,甲除了可以請求法院撤銷乙、丙間之法律關係,還可以直接請求受益人丙回復原狀,這樣才能達到債權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目的。所以說囉,書上都寫: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兼具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的性質,其理在此。
  4. 綜上,在民法第244條第4項增訂之後,甲即無須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請求丙回復原狀,而是直接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如果妳(你)所看到的擬答寫道:甲是依民法第242條請求丙回復原狀,並不正確喔!
  5. 假設乙不但將A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丙又再移轉予戊,戊=受益人的後手=轉得人。甲得否及如何向轉得人主張權利呢?同樣的,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之!本題沒有「轉得人」,所以就此打住,更多的說明,可參見我的小書「債法總論」;以及「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下)」,第六階段題型5。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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