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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32.一個兼備實體與程序爭議的案件~談RCA工殤案(6)
內文
  • 民法第 227 條之 1 :
    上一篇貼文談到: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範,包括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在內,其所保障的客體僅限於「財產權」。那麼,一旦債權人之人格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侵害,得否請求賠償?請求權基礎何在呢?

    翻遍了民法債編各論「僱傭契約」一節,實在找不到適合的請求權基礎,這時候就該往回找,也就是仔細看看債編總論有無規範。債編總論的規定,只要性質相同、要件適當,更重要的是~債各沒有特別規定,不論對於哪一種契約類型,均有適用餘地。

    這會兒,您應該已經想到民法第 227 條之 1 規定了吧?本條規定乃 88 年債編修正時所增訂,強化了對於債權人的保護。在本條增訂之前,如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使其人格權受侵害,債權人只能以侵權行為法作為請求權基礎。有了本條規定之後,債權人可以同一請求權基礎(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財產權及非財產權所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終於真相大白了!受僱人因僱用人未提供良好安全的工作環境,致使其人格權受侵害,且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僱用人之行為構成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僱人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應附帶說明的是,於本件訴訟,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4 或 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這倒沒有構成太大的爭議;有問題的是~消滅時效。民法第 227 條之 1 已經明定:依本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準用第 197 條規定;而民法第 197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規範,自公害污染發生之時起,至原告發現因而得病,再加上蒐集證據,好不容易才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之時止,早已將 10 年的時間消耗殆盡。原告該如何「挽回」已經流逝的時間呢?這可是本件訴訟最大的亮點所在,請繼續往下看。

(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先來為各位作個 GPS 定位:現在您所在位置,還停留在「最上位爭點-訴訟標的」的層次。

李老師在前兩篇貼文裏曾經提到:在現行實務仍奉行舊訴訟標的理論的前提下,原告最好將可以想得到的「法寶」(請求權基礎),統統拿出來,以免掛一漏萬。於是,原告除了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外,當然不能忘記好用又有力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囉!

是以,不意外地,本件原告同時以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1. 推定過失責任
    比起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不管是前段或後段)規定,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實務上的受寵程度顯然是遙遙領先的!原因無它,因為原告的舉證責任得以減輕,如此而已。
  2. 保護他人之法律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的適用,原本有個最大的罩門,那就是~如何界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不過呢,不論是實務或學者見解,均有志一同地採取寬鬆的解釋及認定標準,於是,原告想以本條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之行為所違反者,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倒是很少成為爭議的焦點。
    本件訴訟亦同!為了保護勞工有安全的工作環境,行政院定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相關法規;既然此等規範是為了保障勞工所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不只一次地被查獲違反此等規範,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不但無須證明被告違反此等法規有故意或過失,反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得舉證免責。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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