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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一個兼備實體與程序爭議的案件~談RCA工殤案(3)
內文

沒想到「當事人能力」這個看似簡單的程序要件,也能掀起如此軒然大波!談完了程序要件,這會兒該進入實體審理了。

還記得邱聯恭老師的學說精華之一~「集中審理主義」嗎?這套思想主宰著民訴法過去十數年的修正方向。「集中審理主義」又可再細分為「紛爭集中審理主義」與「爭點集中審理主義」。承如前文所言, RCA 工殤案所涉爭點極多,而且啊,單單是被害員工就多達上千人,要想使審理程序順暢地進行,並同時精準的掌握本案爭點,且不致有所遺漏,這會兒,該是「爭點集中審理主義」粉墨登場、發揮功用的時候了!

接下來即依照邱聯恭老師的「爭點整理」理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更 ( 一 ) 字第 4 號判決為藍本,分析說明本案的程序與實體爭點。

四、爭點整理:最上位爭點-訴之聲明

(一)問題說明:一般而言,損害賠償訴訟的訴之聲明,該如何表明?並不困難,可本件訴訟因為是依訴訟擔當理論,由被害勞工所組成之公益社團法人(被選定人),代表全體被害勞工(選定人)提起訴訟。於是,問題來了:於原告之訴之聲明中,應否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予各個選定人(實質上當事人)之金額?

(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0 年 12 月 18 日第 15 次民事庭決議採肯定見解,原告之起訴聲明應記載「給付某甲 ○○ 元、給付某乙 ○○ 元、給付某丙 ○○ 元、」,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

(三)學說見解:否定說。選定人只是實質上當事人,不能出現在訴之聲明裏;訴之聲明裏只須表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被選定人)之總額。至於被告應給付予各個選定人之金額,於「原因事實」裏表明即可。

(四)特別規定:不過,很幸運的,上開爭議沒有出現在本件訴訟裏,因為民訴法第 44 條之 1 第 2 項設有特別規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社員提起訴訟者,無須於訴之聲明中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予各個社員(本件訴訟之被害員工、選定人、實質上當事人)之金額,而只須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益社團法人)之總額即可。

(五)補充:民訴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

  1. 民訴法第 44 條之 1 的規範主旨是:原告無須於起訴時,除了要顧及具備訴訟要件、整理爭點、主張事實及蒐集證據外,還得操心各個社員(即被害員工)應受賠償之金額。
  2. 民訴法另一個有點像、又不太一樣的體貼設計是:原告於起訴時,如果就得請求之金額,還未能掌握的十分明確,可以於訴之聲明中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此即民訴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中,著實發揮不小的功用!
  3. 原告如於起訴時,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原告後來的補充聲明,本質上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訴 §255 ),但不受民訴法第 255 條之限制。
  4. 原告於起訴時表明「最低金額」之意旨,即不構成「一部請求(一部訴求)」。之所以特別強調此點,實乃肇因於「一部請求」的適法性,容有爭論空間。
  5. 審判長如未依民訴法第 244 條第 4 項闡明(提醒)原告得為補充聲明,致使原告未能及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者,將來於判決確定後,原告不妨就餘額另行起訴,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的拘束。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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