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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8.一個兼備實體與程序爭議的案件~談RCA工殤案(2)
內文
三、訴訟要件-當事人能力-談現代型紛爭之訴訟擔當

看完上一篇貼文所介紹的訴訟歷程,不知道各位是否和明台大老師一樣,有相同的感嘆~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能否在合理的期間內獲得實現,就在司法裁判者的一念之間!這個案子單單為了「當事人能力」的程序問題,已經耗費了兩年的時間!如果一開始在臺北地院階段,承審法官能設身處地的為原告著想,曉諭原告應如何補正法人登記以滿足民訴法第44條之1的要件,並且給予相當且充裕的補正期間,這個案子即不至於在地院、高院、最高法院之間,虛擲了兩年寶貴的光陰。

這個眾所矚目的公害污染案件,在虛耗了兩年之後又重回臺北地院。這會兒,被害員工們在義務律師的協助下完成了法人設立登記~「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這會兒終於符合民訴法第44條之1所設「公益社團法人」之要件,跨過了「當事人能力」的第一道關卡,正式進入當事人之實體權義關係的審理。

不過呢,在進入爭點整理及實體審理之前,明台大老師還是想藉題發揮一下,說明並為各位複習一下民訴法第44條之1的諸項議題。

從民訴法第41條之「訴訟擔當」的基本架構為起點,發展出來民訴法第44條之1~3共計三個長得十分相像的「徒子徒孫」,非常不容易記憶。這就來為各位整理比較一下。

(一)民訴法第44條之1

  1. 性質:意定訴訟擔當
  2. 適用類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且該訴訟係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3. 當事人:
    (1) 選定人(實質上當事人)-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
    (2) 被選定人(形式上當事人)-公益社團法人
  4. 特色:無須具體指明每一選定人之姓名及具體請求的數額,只須表明請求之總額

(二)民訴法第44條之2

  1. 性質:意定訴訟擔當
  2. 適用類型: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
  3. 當事人:
    (1) 選定人(實質上當事人)-追加選定人
    (2) 被選定人(形式上當事人)-原依民訴法第41條之被選定人
  4. 特色:以公告曉示的方式,使其他具有共同利益之人得追加為選定人而併案請求

(三)民訴法第44條之3

  1. 性質:法定訴訟擔當說vs.固有權利說
  2. 適用類型:公益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所提起之不作為訴訟
  3. 當事人:
    (1) 訴訟擔當說 -以「全國人民」為選定人(實質上當事人),以「公益法人」為被選定人(形式上當事人)
    (2) 固有權利說-「公益法人」依其固有權利而提起訴訟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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