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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一個兼備實體與程序爭議的案件~談RCA工殤案(1)
內文

今天想和各位談談一個不論從民法、民訴法、公司法、環境法等,都具有極重要指標性的案件~ RCA 工殤案。希望藉由這個案件的解析,可以讓各位大開眼界,除了好好發揮及運用您現有的民法及民訴法知識外,更可以往外邁進一大步,了解現有的民法及民訴法理論的最新發展。這個案件涉及的爭點極多,可以想見的~~明台大老師又要長篇大論了。準備好了嗎?

RCA 工殤案,被告是早已經因被美國 GE 公司併購的「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RCA” ),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爭點,還遍及公司法的「揭開公司面紗」理論;倘若原告(被害勞工)無法依「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使控股公司為 RCA 於被併購前之行為負責,就算原告獲得勝訴的確定判決,也只不過是一紙「獎狀」而已;拿不到任何實質的賠償,一切都是枉然。

一 、事實背景

先說說這個眾所矚目的案子的歷史背景吧! RCA 早於民國 57 年間於桃園設廠,生產製造電子及電器產品,直至 81 年間關廠撤離台灣,並為美國 GE 公司所收購。 RCA 於台灣設廠期間,未提供員工完善的防護用具及工作環境、亦未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使員工長期曝露並接觸有害人體健康之有機溶劑及廢液,致使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甚至因而罹癌、致死或患有重大疾病。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因而患病罹癌者多達 1,300 人,且已有 200 餘人死亡。可悲的是,被害員工對於其罹病原因,並不知情,一直到 83 年間, RCA 在台灣留下的公害污染才由立委公諸於世,之後開始進行調查及蒐證,被害員工則遲至 91 年組成「桃園縣原 RCA 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以 RCA (及其控股公司-美國 GE 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訴訟歷程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23 號判決

被害員工人數多達 1,300 人,首先面臨的問題即是~該如何提起訴訟呢?哈!相信許多同學看到民訴教科書之「現代型紛爭之訴訟擔當」時,大多會自動的跳過吧?透過這個案子,您可以看到民訴法第 44 條之 1 可是大大有用處喔!

雖說民訴法第 44 條之 1 大大地有用處,但如果對於本條規定的操作不夠熟練,仍是枉然。本件訴訟即是如此!被害員工對於法律規定所知有限,雖然組成了「桃園縣原 RCA 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但未依法召開社員大會、亦未向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不符合民訴法第 44 條之 1 所稱之「公益社團法人」之要件。

原告雖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但這不是不能補正之事項,不過呢,臺北地院僅給予原告短短 10 天的補正期間,原告如何能在 10 天內,召集多達上千人的被害員工以召開社員大會,同時還要完成法人設立登記?

除了當事人能力的欠缺外,臺北地院還指出:原告(即「桃園縣原 RCA 公司員工關懷協會」)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不具當事人適格。最後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以判決駁回。

嗯,看了這個判決之後,相信您也會同意明台大老師的看法:這顯然是個既不溫暖、又沒有人性的冷竣的裁判。

2.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191 號判決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但因於上訴期間,上訴人(原告)仍未能向桃園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以補正其當事人能力,高等法院以上訴人(原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特別指明此乃無須以裁定命補正之事項,即逕以裁定駁回。

高等法院又補充指出:原審法院(臺北地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判決」駁回,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故而依民訴法第 449 條第 2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3.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90 號判決

原告(二審之上訴人)就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終於有人出來講句公道話了!最高法院指出:當事人能力固為訴訟要件之一,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即應定期命其補正,必俟逾期不為補正後,始得依民訴法第 249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又,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不但是得補正之事項,而且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補正。第一審法院僅定 10 日期間命原告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補正期間顯不相當。因此,最高法院以原審(臺灣高等法院)未審酌補正期間是否顯不相當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原告)之判決,顯有未洽,故而依民訴法第 477 條規定廢棄原判決,並依民訴法第 478 條第 2 項規定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4.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 更 ( 一 ) 字第 8 號 判決

案子回到了高等法院後,高等法院恪遵最高法院之發回理由,以同一理由,依民訴法第 451 條規定廢棄原判決(臺灣臺北地院 93 年重訴字第 723 號判決),且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乃發回原法院(台北地院)重行審理。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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