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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燒燬自己住宅與放火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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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本題係改編自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依該判決:「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同居住其內,與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含共同正犯)居住其內者,顯不相同,自難援引。又依卷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相片,系爭房屋雖南向鄰166縣道,其餘三面鄰農田,無四鄰,然本件放火人犯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之不發生,係繫於偶然之「其他居住者之外出未歸」,亦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人隨時有進出或路過受波及之可能,難認該放火行為無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而謂上訴人明知其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另上訴人既對所實行之放火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認知,原判決認其有公共危險之故意與行為,於法尚無不合。」基此,甲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選項(A)正確。 |
起訖頁 | 11-15 |
關鍵詞 | 現供人使用住宅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707 (42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交通參與者與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
該期刊-下一篇 | 犯罪物沒收與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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