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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共有人中之一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這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嗎?或者應適用訴訟擔當之法理呢?(Fina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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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上一篇貼文談到:即便採訴訟擔當說,既判力的客觀範圍仍應僅限於原告丙對被告丁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全體共有人(包括甲、乙)對丁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這樣的看法可能導致每一共有人來個車輪戰,被告丁何其無辜啊!所以囉,邱老師在民訴法修正過程中,不是極力的強化訴訟參加制度以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功能嗎?但各位千萬別忘了,訴訟參加可不是法力無邊,即便甲、乙參加了丙、丁的訴訟,本件訴訟標的不會因此改變(所以訴訟標的究竟是什麼?這個問題並不會因為有訴訟參加制度而得到解決);因訴訟參加而產生變化的只是:甲、乙、丙之間,多了參加效(甚至有學者主張:參加效的主觀範圍應擴張至參加人甲、乙和對造當事人丁)。 可同樣的,參加效的客觀範圍是什麼?是經裁判的訴訟標的+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本件訴訟標的是什麼?又來了!又回到原點。訴訟標的應該是:丙對丁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此而已。 那~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會不會包括甲、乙和丁之間的關係呢?這要看當事人如何攻防而定。可就算甲、乙氣急敗壞的嚷嚷:丁之於甲、乙而言,乃屬無權占有;可這個部分,不是本件訴訟標的,只在甲、乙、丙之間發生拘束力。就算認為參加人甲、乙和對造丁之間,亦有參加效,但甲、乙想要取回 A 地,還是得另行起訴;只不過在後訴訟中,甲、乙、丁均不得為與前訴訟相反的主張。 要言之,「訴訟擔當說」看似可以一次訴訟解決丁占有共有物 A 地的所有問題,其實不然。細究既判力和參加效的客觀範圍之後可以發現:即便認為當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共有物返還之訴,其他共有人應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的拘束,但其受拘束的範圍,仍以經裁判的訴訟標的為限;最多在參加效,包括了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是,本件訴訟標的,究竟是什麼呢?這個大前提,還是陰魂不散的一直跟著我們:本件訴訟標的,就只是「原告」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而不是「全體共有人」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 最後來談談:「非訴訟擔當說」的主張,是不是真的和「訴訟擔當說」走不在一起呢? 非訴訟擔當說認為:每一共有人都有自己單獨的物上請求權,如果甲、乙、丙一同起訴主張物上請求權,這兒有三個訴訟標的;如果只有甲一人自己起訴主張自己的物上請求權,不管甲勝訴或敗訴,都與乙、丙毫不相涉。 假設甲勝訴了,表示:丁對甲無合法占有的權源,故應將 A 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反之,假設甲不幸敗了,也只不過是宣示:甲對丁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這時候,乙可著急了,他可不可以另行起訴,請求丁將 A 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呢?
以上的看法,似乎與「訴訟擔當說」截然不同,但各位不妨翻翻書:依傳統的訴訟擔當說,共有人中之一人所受確定判決的效力,真的是一律及於其他共有人嗎?不是吧!還記得訴訟擔當說有所謂「勝及、敗不及」的主張嗎?事實上,這樣的結論,不但適用於訴訟擔當,亦適用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什麼是「勝及、敗不及」?顧名思義,假設甲獲得勝訴判決,效力及於未一同起訴的共有人乙、丙;假設甲獲得敗訴判決,效力則不及於乙、丙。何以故?依民訴法學者的說法:保障乙、丙的聽審請求權罷了,不能讓乙、丙在未能請求聽審、參與訴訟的情況下,他倆的實體法權利就這麼報銷了(當然,依邱老師的看法,一旦將訴訟參加和第三人撤銷之訴一起拉進來之後,甲所受確定判決之效力可就一律及於乙、丙囉)。 把訴訟擔當說和非訴訟擔當說擺在一起觀察,其實,這兩個學說,固然前提完全不同,但單從結論來看,真的沒有那麼大的差別!縱使是在非訴訟擔當說的架構下,甲所受確定判決的效果,並非對其他共有人毫無影響;尤其是當甲獲得勝訴判決時,因為甲、丁間的實體法律關係已經改變(亦即丁必須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因而連帶地影響到其他共有人。咦?好熟悉的感覺喔!這和「反射效」還真有幾分神似。而當甲不幸敗訴時,即便是依傳統的訴訟擔當說,也不認為乙、丙也必須同受連累而永世不得翻身(因為「勝及、敗不及」)。這個結果,豈不是與非訴訟擔當說相同? 寫了這麼多,其實只想說明兩件事:
真是拍謝,明明可以用幾行字就寫完的問題,偏偏寫得落落長。沒辦法,這是明台大老師著名的「壞習慣」,請各位多多包涵的同時,也謝謝各位捧場收看!(全文完)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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