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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共有人中之一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這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嗎?或者應適用訴訟擔當之法理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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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讓我來回答同學們提出的問題。這些問題,有的是直接在這個粉絲專頁上留言,有的則是私訊給管理員;管理員匯整之後傳給我,哇!問題還真不少!每個問題都不是三言兩語可以回覆,需要點時間;如果您遲遲沒有看到自己的提問,請耐心的等等囉! 第一個問題。有某本書(不知道是哪一本,我也沒有問)寫道:甲、乙、丙共有 A 地, A 地上有丁之抵押權登記,假若該抵押權登記有無效的原因,甲必須與乙、丙一同起訴請求丁塗銷登記,始屬當事人適格,亦即此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同時,因為該塗銷登記請求權是甲、乙、丙三人共有,故法院就該請求權是否存在的判斷,於甲等三人間有合一確定的必要。 同學的問題是:為什麼這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啊? 我的回答是:對啊!為什麼啊? 這個問題呢,可以把位階拉高一點、抽象一點,變成:當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時,應如何行使?各個共有人可不可以單獨行使?如果可以,表示於訴訟上,各個共有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如果不可以,亦即必須全體共同行使,表示於訴訟上,共有人必須全體一同起訴。 為什麼這個問題可以抽象地變成上述問題呢?因為啊,民法第 821 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中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物上請求權而言,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當 A 地不是由甲單獨所有,是由甲、乙、丙三人共有時,各個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的方式,和普通所有權,有沒有不一樣呢?應該有喔!各位念到返還共有物之訴時,不是一定會讀到的「訴訟擔當說」和「非訴訟擔當說」嗎?這兩說不正是在爭論這個問題嗎? 同樣的問題也出現在代位訴訟。有機會再來談談債權人究竟可以代位債務人行使哪些權利?還有,該如何行使。 回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的行使方式。以前在學時期,常常聽邱聯恭老師說:「吾道一以貫之。」總是以很羨慕的眼神看著老師;今天,我也來試試。我的「道」,是從民法出發。固然民訴學者總強調:民訴不僅是為了實踐實體法而存在,民訴有其獨特性、有它獨立存在的價值!但不容否認的,民訴理論不能和民法互相矛盾吧? 從民法的觀點看~共有人該如何行使物上請求權呢?咱們在學物權法的時候,好像從不覺得這是個問題耶!尤其是在分別共有,太簡單了!每本物權法教科書一定開宗明義的寫:應有部分和普通所有權之間的區別,只有量的不同、沒有質的差異。是吧?有念過吧? 既然沒有質的差異,共有人也是所有權人,當然享有物上請求權。可是,共有人的所有權,比起普通所有權,還是矮了一截,為了避免第三人嗆聲:「你只有三分之一的應有部分,憑什麼要我返還共有物?」民法第 821 條前段乃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這兒兩個雙引號,是不是顯得特別刺眼呢?這個規定啊,等於告訴嗆聲的第三人~閉嘴!每一個共有人不因為他的所有權只有幾分之幾,而影響他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的方式,和普通所有權人相較之下,並無不同。 所以, 想必~當民法學者看到「訴訟擔當說」、「非訴訟擔當說」之爭時,一定丈二金鋼摸不著頭緒地說: Really?? Seriously??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21.民法體系架構與重點提示《物權-共有&區分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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