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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談附停止條件之不動產物權契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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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第三個層次:在停止條件成就與否未定之前,當事人之一方若有損害他方於條件成就之後應得利益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這是民法第 100 條的規定,學說上稱之為「期待權」。這和流押契約有何關聯呢?關係可大了,而且這正是明台大老師藉由這個專題,想到釐清的核心問題。 第一個問題:在清償期尚未屆至前,抵押人可不可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呢?答案當然是肯定的。縱使附有流押條款,不影響抵押人的所有權,當然可以處分予第三人;縱使流押條款已經辦理登記(民 873 之 1 ),但因為停止條件還未成就,也就是~債務人會不會還錢?還在未定之數,沒有道理、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限制抵押人的處分權。 第二個問題:可是,流押權人的擔心,也是可以理解的。他眼睜睜的看著抵押人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他人,想著萬一將來債務人還不出錢來,抵押物所有權又已經是第三人所有了,雖然抵押權具有追及性,但流押權人最希望的還是~不經法院拍賣程序,在清償期屆至時立刻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所以,流押權人在聽說抵押人將抵押物移轉給第三人時,可不可以立刻跳出來說:你(抵押人)侵害了我(流押權人)的期待權,請求抵押人賠償其損害呢? 上開問題可以濃縮為: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抵押人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是否構成對於流押權人之「期待權」的侵害? 試想:既曰「條件」,表示條件的內容是否會成就,還在未定之數;在流押契約,說不定哪天債務人發了財,立刻還清全部的債務,那麼,抵押人將抵押物出賣並移轉他人,何來侵害流押權人之權利之有呢?所以啊,以民法第 100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期待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很難成立,因為請求權人必須等到「條件成就之後」,才真有權利受到侵害、也才有損害可言,此時才能請求損害賠償。 繞了這麼大半天,終於即將繞到重點了。流押契約的核心,其實是在第四個層次的問題:停止條件成就之前,抵押人已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那麼等到停止條件成就後,流押權人可以主張什麼權利呢?下期續談。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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