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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19.談附停止條件之不動產物權契約(3)
內文
  1. 不動產物權行為:學會了上一篇貼文所談的「解剖學」,也就是~學會了如何解剖一個附條件之動產物權行為,這會兒可以比較輕鬆的知道該如何評價附停止條件之不動產物權行為的法律效果。
    • 不動產物權行為的要件有三:讓與合意、書面、登記。停止條件藏在哪兒呢?同樣的,在「讓與合意」裏。所以,當停止條件成就後,受讓人是不是可以立刻取得不動產物權呢?還沒還沒!別忘了,還有書面和登記這兩個要件沒有完成呢;民法可沒有規定~這時候,書面契約和登記都可以免了喔!
    • 所以,在完成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之前,只有讓與合意發生效力,受讓人也只取得了請求讓與人訂立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之權利。其結果和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行為的效力,沒有不同!
    • 如果各位從未念過以上的理論(果如此,那可不行喔!這些都是大一程度的問題,明台大老師的「民法總則」(元照)有詳細說明,好好讀一讀),可能會覺得無法接受這個事實!各位不妨想想:甲和乙說好了,將自己所有土地設定為期 20 年的地上權給乙,雙方連書面契約都寫好了,就只差沒有辦理登記。試問:乙取得了什麼權利?答案是:請求甲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再問一個問題:這個請求權的性質為何?答案是:債權。
    • 何以故?因為啊,在物權行為的要件完備之前,物權行為的效力根本還未發生,妳(你)當然不會糊塗到誤以為乙已經取得了地上權。可難道乙什麼權利都沒有取得嗎?當然也沒這麼慘啦!甲、乙雙方就設定地上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已生「債」之效力,乙即已對甲取得了作為請求權。哇!這就是「債」的奧妙之處和法力無邊啊!喔,還有!這可不是什麼枝微末節全然不重要的問題,早在八百年前就出現在國考囉!
    • 所以,當不動產物權行為附有停止條件時,即便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也只不過是「讓與合意」發生效力,但在還未訂立書面和辦理登記前,受讓人僅取得了對讓與人之請求權(債權),得請求讓與人訂立書面契約與辦理登記而已。
  2. 流押契約:如果上一篇貼文所談的內容,各位都懂了,那今天談的主題就顯得容易許多。
    • 流押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之不動產物權行為,停止條件的內容是「若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未按時清償債務」,那麼,當停止條件成就時,抵押權人還沒有立刻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才是,還要寫好書面契約,還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行。
    • 但這樣的結果,令人難以接受,流押權人忙了半天,結果只取得了「請求抵押人訂立書面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且還是個債之請求權?這和流押權人原本的期待,落差太大!
    • 別急別急,立法者又不是不食人間煙火的傻瓜,妳(你)想得到的,人家也想得到!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不是寫了嗎:「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句話反過來解釋,變成了:經登記之後,即可對抗第三人。這個「登記」的法律性質與效果,不是「設權登記」(足使物權發生、成立的登記,像是: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是與「預告登記」(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具有相同的效力。那麼,有沒有經登記,究竟會產生如何的影響?咱們下一篇貼文再來談談。
    • 不難理解的是:有學者以為上述理論,不符合流押權人的利益,應該認為當停止條件成就時,流押權人立刻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才是。可是,這樣的看法,除了在理論上有難以自圓其說之處(也就是~那不動產物權行為的三大要件,為什麼一到了流押契約全變了樣?單單以「符合流押權人之利益」為理由,說理實嫌不足),後續的問題,包括:當抵押人在清償期屆至前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他抵押權人聲請實行抵押權時,究竟誰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都會因此變得更為複雜。下篇續談。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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