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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征服訴訟法~闡明權-修正辯論主義與協同主義的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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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上一篇貼文,分享了我的新書「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上)」的精華片段,同學們的迴響極為熱烈 !感謝各位的肯定!今天再來分享另一個片段,而且是各位在初學民事訴訟法時,第一個遇到的難題:修正辯論主義和協同主義之爭。 這兩個學派啊,真的是~從頭爭到尾,片刻不停歇!從哪些事項屬於非經當事人主張或提出,法院不得斟酌 ; 哪些事項屬於法院「應」闡明或「得」闡明的事項?學者間可是「公說公有理 、 婆婆說她才是最有道理」,偏偏這又是國考第一試最喜歡考得題目,可真難為各位了。 其實,這個議題,說難不難 、 說簡單也不算簡單,這就來分享一下~明台大老師是如何解析這些爭點,遇到選擇題時,又該如何思考。如果即將到來的國考第一試,正巧考出這個題目,各位可別忘了來感謝我一下喔! 一、基本概念解說 《 想想看 》 以下抗辯權的提出,是否應受辯論主義之限制?或者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可依職權調查並作為判決基礎?
《分析》 均是典型意義的抗辯權,先從這兩個最基本的談起吧! 消滅時效之抗辯 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該請求權並未因此而失其存在,只是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是否有意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應由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債務人是否有意或已為此意思表示,乃屬「事實的主張」,自應適用辯論主義,非經當事人提出及主張,法院不得以職權探知。 同時履行抗辯權
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提出,均屬於「事實」問題,因而有辯論主義的適用,固無疑問。有疑問的是,當事人因不諳法律而不知主張,法院在審理本案卷宗及調查證據時發現~喔,原來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了;或者,哇,原來債務人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本案卷宗或證據裏所發現的事實,是否屬於民訴法第 278 條所稱「職務上所已知者」,故法院得闡明並曉諭當事人主張或補充敘明呢? 就此而論,修正辯論主義與協同主義有很大的歧見,前面三、四在介紹相關理論時,都已經分析過了,請自行參見。 與有過失的抗辯 民法第 217 條所定「與有過失」,究竟是不是「抗辯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其性質究屬「阻礙性」還是「否定性」抗辯權?較具爭議。 應先說明的是, 「事實的提出」與「法律的適用」乃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前已再三提及;以下即依此層次分別討論之:
除斥期間之經過 民法就形成權之行使,多設有除斥期間的規範,如:民法第 74 條第 2 項以及第 90 、 93 、 245 條等均是。倘若債權人之形成權已經過了除斥期間,但債務人不知道提出此項抗辯,法院得否依職權聞問呢?
違約金之酌減 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和前述「過失相抵」、「除斥期間」相同的是,一旦經法院認定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就減少部分而言,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而消滅,故其性質屬於「否定性抗辯權」。那麼,違約金是否過高?又 應酌減多少金額始為適當?法院據以判斷的基礎事實及證據的提出、蒐集,究應適用辯論主義?還是屬於法院的職權探知事項呢?同樣的,這個問題應該分成三個層次討論之。
《 全真考題 101 司 》 下列何選項所敘述之事實,均非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該事實非於法院已顯著且非為其職務上已知者為前提)? (1)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 《解析》 經過 《 想想看 》 的說明,想必您對於哪些事實的主張應適用辯論主義?哪些又是屬於法院認事用法的範圍?應該了解的相當透徹了。正好藉由這個題目,驗收一下成果囉! (1)(2): 凡是「事實之主張」,均有辯論主義之適用,這是您連作夢都可以不假思索說出來的。(1)(2)不管是用以評價「與有過失」或「違約金」的「事實」,只要是「事實」,一概應適用辯論主義 ,故非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3) : 酌定損害額所 根據之事實,也是屬於「事實」問題,自然亦有辯論主義的適用。所以(3) 亦屬非經當事人主張,否則法院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事實。 (4): 辯論主義並不完全適用於家事事件程序,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維持婚姻之具體事實,法院得依職權探知,惟應予當事人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 10 Ⅲ)。 綜上,(1)(2)(3)均屬應適用辯論主義之事實主張,故 (A) 選項為正確。 |
刊名 | 聽聽明台大說法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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