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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法體系架構與重點提示《法律行為》
內文

《法律行為》

民法從「法律行為」往下發展,建構出「債法」和「物權法」。整部債法可以分成兩個部分,一是契約,另一則是侵權行為。你(妳)一定會問我:那「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呢?

這兩套制度,雖然也同是「債」之發生原因,可是功能和體系位置不同。「不當得利」在調整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之間的矛盾,你(妳)不妨回頭想想:什麼時候第一次用上「不當得利」?是的,在「無權處分」,這不正是用以調和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無效或不生效力的適例嗎?「不當得利」比較困難的問題,出現在三人間的不當得利,這個部分等念到「利益第三人契約」時,再來綜合比較整理即可。

至於「無因管理」,就更容易解決了。先審查當事人間有無「契約」存在?沒有,本來該適用「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惟若當事人符合民法第 172 條規定,則以無因管理之準契約關係來規範它。就醬。

簡而言之,整部債法的重點,「只有」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而已。契約乃是由當事人之法律行為所構成的,所以,要想學好「契約法」,當然得從「法律行為」,一步一腳印的往上構築不可。

法律行為之成立與生效,以下這三大要件是不可或缺的:當事人、意思表示、標的。

  1. 「當事人」
    其實是最為簡單的,可你就是不會!怎麼這麼看不起人呢?不是「看不起」,而是~你太小看這個問題了。明台大老師每回開課時,一定會說個笑話:我啊,看電視的時候,只要聽到「我本人~~」就覺得好笑 … 。可每次都只有我一個人笑,台下一片茫然的眼神~~。這可不是因為我說了個冷笑話(很冷嗎?!),而是你不知道「我本人」這三個字是有多麼嚴重的民法概念上的錯誤(喔~這叫職業病):我,絕不是「本人」;「本人」也不會是「我」。「我」叫做「自己」。看不懂的話,趕快去翻翻「代理」一節的說明。
    代理,同樣的,別把它想得太簡單。通常在一則落落長的實例題裏,大多數同學共通的問題是:根本看不出來「代理」竟然隱身其中!「代理」這個單元啊,有個大前提,要好好看清楚了:代理,以「顯名代理」為限(隱名代理則是例外中的例外,先不談它)。把握這個原則之後,再去看冒名行為、冒領存款等看起來好像很複雜的問題,只要真的了解「代理」的真締,這一切都會變得如此一目瞭然。
  2. 「意思表示」
    這是民法初學者第一個遇到的難題。民總只就「什麼是意思表示?」設了一些原理原則,然後再就意思表示的瑕疵,有哪幾種態樣,效力如何等等,加以規範。但到此為止,妳(你)只學到了皮毛。到了債總的「契約」一節,還得再加上「要約」和「承諾」的概念;到了債各的有名契約,再繼續加上「必要之點」。這樣你對於「意思表示」的認識,才算完備。
    有了這整套概念後,再回過頭去好好想想:什麼是「法效意思」?什麼是「動機」?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若交易中認為重要者」,又該如何去理解它?嗯~這個怎麼也想不通的問題,在把債總及債各的觀念加進來之後,應該會成了「自明之理」才是。
  3. 「標的」
    這最讓人感到陌生的名詞,可在你(妳)學了民訴之後,應該會比較有熟悉感吧?標的=內容=客體,如果把「標的」改名為「內容」,是不是會覺得親切許多呢?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應適法、可能、確定;大家學到債總時,第一次遭遇債權行為之「標的不能」的問題,然後到了債各,於「權利瑕疵擔保」又會再遇到一次。這些都還算是熟悉的。
    可每每提到了「準物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之「標的不能」的問題,以及為何標的不能之物權行為,不能適用善意受讓規範時~~坐在教室裏聽講的同學,那種疑惑到不行的眼神,直讓人懷疑:這個概念,各位從來沒有念過嗎?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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