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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1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排除侵害案(4)
內文

二、民訴-當事人

  1. 當事人能力 vs. 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能力和當事人適格是兩碼子事,應該不需要明台大老師在這兒多作解釋。管委會雖然有當事人能力,但不因此表示~管委會在所有民事訴訟裏,都具有當事人適格。那麼,該如何判斷管委會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呢?一個最最最基本的概念是:原則上,唯有實體法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在訴訟法上才具有訴訟實施權,也才具有當事人適格。
  2. 管委會是否具備原告適格?
    以契約為例,管委會找來承包商進行大樓的整修,承包商的工程品質不佳,管委會得否以自己為原告,向承包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剛才說了:管委會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得看看管委會是不是該法律關係的權義歸屬主體,或者是否得到實體法之權義主體的授權,而在訴訟法上享有訴訟實施權。
    參照上則貼文的說明,明明不是啊!儘管最高法院承認以「管委會」之名義所訂立的契約,可以有效成立,卻認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乃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然管委會不是實體法之權義歸屬主體,那~如果管委會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不就成了當事人不適格了嗎?
    別忘了「訴訟擔當」的法理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將他們的訴訟實施權,授與管委會,這麼一來,管委會成了「訴訟擔當人」(形式上當事人),當事人適格的問題,不就解決了嗎?!
    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該如何將他們的訴訟實施權,授與管委會呢?不論是學者或實務見解,都作比較彈性的解釋:區分所有權人不一定需要有「訴訟實施權授與行為」,如果系爭事務是在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內(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管委會即有「固有訴訟實施權」,此種情形即為「法定訴訟擔當」。倘若管委會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取得授權,則屬「意定訴訟擔當」。
    同樣的道理和模式,也適用於「合夥」與「合夥人」之間的關係。不妨利用這個機會,回過頭去複習一下。
  3. 管委會是否具備被告適格?
    管委會不僅僅可以為原告,於其職務範圍內,也可以為被告喔。
    1. 契約責任:這種情況比較容易了解。當不履行契約之一方換成管委會時,他方當事人得以「管委會」為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其背後的訴訟法理,同樣也是「訴訟擔當」。
    2. 侵權責任:趕快回頭上一則貼文的說明。如果採取第一種見解(類推民法第 28 條),那麼管委會是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不需要用到訴訟擔當的法理。
      但如果採第二種見解(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僱用人),原本被害人應該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果如是,被害人可能得先找個徵信社,調查有多少住戶以及每一戶的所有權人是誰,同時,法官也得商借個體育館的大場地來開庭才行!
      為了解決這個困擾,最高法院說了( 98 年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選擇以「管委會」為被告,請求管委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前提要件必須是:系爭侵權行為與管委會之職務有關;若是和管委會之職務無關的侵權行為,不在管委會固有訴訟實施權的範圍內,即不得以管委會為被告喔!

下一則貼文續談:以管委會為訴訟當事人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與執行力之範圍如何。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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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期刊-下一篇 1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排除侵害案(Fina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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