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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4條1項前、後段為不同請求權基礎且保護客體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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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理由完備。……」 |
起訖頁 | 13-14 |
關鍵詞 | 侵權行為、保護客體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407 (24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民法472條1項之適用,不問其是否訂有期間、是否具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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