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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權與傳聞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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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 |
起訖頁 | 32-34 |
關鍵詞 | 拒絕證言權、不自證己罪、告知義務、證據能力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405 (23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告發人得否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 |
該期刊-下一篇 | 偽證罪無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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