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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發人得否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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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人依同法第232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次按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又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起訖頁 | 29-31 |
關鍵詞 | 告訴權人、告發人、再議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405 (23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股東表決權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
該期刊-下一篇 | 拒絕證言權與傳聞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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