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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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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 |
起訖頁 | 13-15 |
關鍵詞 | 少數股東、檢查人、監察人、帳簿閱覽權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403 (22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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