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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瑕疵之發見期間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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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 |
起訖頁 | 11-12 |
關鍵詞 | 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瑕疵給付、瑕疵發現期間、承攬瑕疵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完全給付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403 (22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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